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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黃慧婷律師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SIEMENS 牌CF62型銀色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下什魚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魚類,而屬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詎其仍與廖福、陳聯來、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及欲利用下什魚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22包來台之陳春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陳春仁(已死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郭超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同上法院以前開案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我國籍成年男子蔡宏國(檢察官另案偵辦)、大陸籍成年男子「曾定偉」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宏國以不詳電話號碼、陳春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廖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而與不知夾藏毒品之事之廖福聯繫將魚貨運送來台等事宜後,甲○○亦於不知魚貨內已遭陳春男、「曾定偉」等人藏入上開毒品及毒品原料情況下,而以可獲補貼柴油8400公升之代價,受託並指示亦不知該等魚貨內夾藏毒品等物之台灣籍「正鴻穩」號漁船(登記船舶所有人為許小萍)之船長陳聯來,於民國95年2 月28日13時許至大陸福建省銅山港,將上開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22包,總重量約6600公斤(不含所夾藏之前開毒品及毒品原料重量)之下什魚裝載於該「正鴻穩」號漁船,自福建省銅山港啟航,於同年3 月2 日0 時40分許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中和安檢所入港檢查後,於同日1 時許運抵高雄市小港漁港,並由「曾定偉」將載有該批「魚貨」受貨人為廖福及其聯絡電話之資料傳真予甲○○,旋由廖福僱請不知情之郭建明駕駛車牌號碼IY-041號大貨車,載運該批「魚貨」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村○○路424- 2號長泰冷凍行,嗣於同日8 時許,該大貨車到達該冷凍行,廖福與其僱請不知情之葉永裕自該車上搬運上開「魚貨」之際,為警當場自該批「魚貨」中查獲上開毒品及原料,並扣得上開總重量為6600公斤之下什魚1 批,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聯來、溫婷媛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春仁、郭超勇、廖福、葉永裕、郭建明、郭清德、陳文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2-94 、98、110 頁、114 頁反面)、車牌號碼IY-041號大貨車之保管書、地磅記錄單、貨運簽收單、「長泰冷凍出租」單據、查獲毒品證物初步試劑採驗報告書(警卷第119 、121 、127 頁)、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證人陳聯來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95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8 頁反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6年6 月12日南局檢字第0960010512 號 函暨所附「正鴻穩」(現已更名為「吉穩」)漁船進出港紀錄(院卷第92-93 頁)各1 紙、查獲現場暨「正鴻穩」號漁船照片共20張(警卷第127 頁反面至133 頁、同上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下什魚6600公斤,經拍賣得款27,720元乙情,復有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明細表1 紙(院卷第78頁)在卷足憑。據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文字雖未經修正,然因刑法第33條規定修正(內容詳附表所示)並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結果,已實質變動該法條法定刑之內容,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28條之文字修正,亦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前於92年10月23日以院台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物品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即屬管制物品,此有卷附行政院前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可參。本件被告私運進口之下什魚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魚類,且總重量達6600公斤乙情,已如前述,已逾上開規定重量之標準甚明,是本件扣案之下什魚,當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無訛。其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即構成走私罪;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廖福、陳聯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陳春男、陳春仁、郭超勇、我國籍成年男子蔡宏國、大陸籍成年男子「曾定偉」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補貼漁船用油之利益,竟未經申報走私管制進口之物品,已然影響國家經濟狀況及正常稅收,且所私運進口之下什魚數量不少,所為危害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前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而求處有期徒刑3 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已如上述,故認檢察官之上開求刑略有過重,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犯罪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即7月,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前於81年間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於81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本次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至今已逾5 年,期間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見前次刑罰已有矯治之效,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為本件船舶之管理人乙情,為被告自陳在卷(院卷第147 頁),為促使其日後審慎行事,恪遵律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方能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二)扣案之SIEMENS 牌 CF62型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共犯廖福所有,供其本件聯絡私運管制物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警卷第31頁、第35頁),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走私進口之下什魚,已因拍賣而移轉他人所有,有上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明細表1 紙(院卷第78頁)在卷足憑,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拍賣所得之金錢,並非原物,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沒收。又本件未扣案之「正鴻穩」漁船1 艘,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而該船係由案外人許小萍等14人所合資購買,並登記船舶所有人為許小萍乙情,則有上開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及「正鴻穩」股東投資明細表(院卷第133 頁)在卷可按,此外,依卷存資料並無足資證明該船舶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事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該船為被告所有而請求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扣案之車牌號碼IY-041號大貨車,雖係本件載送該批「魚貨」之工具,惟該車輛係案外人陳文煙所有、郭建明使用,而案外人陳文煙、郭建明於本案均未受起訴,且不能證明與被告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未扣案之共犯陳聯來自共犯「曾定偉」處收受相當於8400公升柴油之私運報酬,係其從事私運管制物品之報酬,惟既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22包、DBTEL 牌、BENQ牌手機各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則無證據證明與與本件被告所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
│度刑之變更】│                          │百元計算之。              │刑,由銀元10元│。      │
│刑法第33條第│                          │                          │(前經提高10倍│        │
│5 款: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