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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民國80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於82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3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25日;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接續上開各罪執行,而於87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1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自96年1 月上旬某日起至96年1 月17日17時許止,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每日1 次之頻率,均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33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1 月18日7 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路竹鄉○○村○○街旁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湖警0018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96年2 月1 日檢體編號湖警0018號(偵查卷頁23)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㈡此外,查獲之扣案物1 包經送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重量如主文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頁30)。而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所施用,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又該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頻繁、持續進行,在時地上,確具密接關係,則被告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㈡故核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上開前科,經接續執行徒刑而於91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係毒品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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