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9 日入監服刑,於95年5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93年10月至94年10月間係執行後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另後50日係執行另案拘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序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續執行首開徒刑)。詎仍不知悔改:
㈠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1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警力拘束之期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9 日8 時許,在斯時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86 號5 樓501 室之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持有毒品,為警於96年5 月9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76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5 各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㈡復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 月9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形跡可疑(走路搖搖晃晃),為警於96年6 月9 日21時許,在前開加油站內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6 至8 各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保安大隊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含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3號卷第50、65至66、74頁),且其於前開2 次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中第1 次部分,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5 月21日A00000000 號、96年6 月19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共2 份在卷可按。再者,警方查獲被告之際,復同時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6 、7 所示海洛因或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之毒品成分,均經鑑定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5號、96年6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7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共2份存卷足憑;此外,並有附表編號1 、4 、5 、8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末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序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1項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關於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海洛因部分,及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末被告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5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惟後50日係執行另案拘役)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刑之執行,卻再犯本案之各該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並斟酌本案認明各該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均僅為1 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附表編號2 、3 、6 、7 所示海洛因或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其中之毒品成分,均經鑑定無訛,而毒品殘渣與所附包裝袋或夾鏈袋俱已難以分析剝離,應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各關聯之罪,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附表編號1 、4 、5 、8 各所示之物品,乃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二或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96 年5月10日、96年6 月10日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就各相關之罪,而為沒收之宣告。
六、檢察官併案意旨(96年度毒偵字第4348、4505、4883號)另以:被告於96年3 月1 日、96年4 月4 日及96年5 月15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且與前開經起訴並認明有罪之96年5 月9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姑不論檢察官所指之併案犯行,在時間點上核與經起訴之犯行間,存有長達月餘(短亦有數日之別)之落差而相隔經久,致客觀以論,本顯難率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者;況佐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自承:我雖曾數次施用海洛因,但施用頻率並不固定,有時是朋友邀約才一起施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頁),益徵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乃或應朋友之邀約始各別起意者,本院自無由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號│ │ │ │├─┼───────────────────┼────┼───────────────────────┤│1 │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 │甲○○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2 │海洛因(條碼:000000000 號)驗前淨重零│壹包 │ ││ │點零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 │ │ │├─┼───────────────────┼────┼───────────────────────┤│3 │殘留海洛因夾鏈袋 │貳只 │ │├─┼───────────────────┼────┼───────────────────────┤│4 │分裝杓 │玖支 │甲○○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5 │注射針筒 │肆拾貳支│甲○○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6 │海洛因(條碼:000000000 號)驗前淨重零│壹包 │ ││ │點零貳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 │ │ │├─┼───────────────────┼────┼───────────────────────┤│7 │海洛因(條碼:000000000 號)驗前淨重零│壹包 │ ││ │點壹零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 │ │ │├─┼───────────────────┼────┼───────────────────────┤│8 │注射器(即注射針筒) │壹組 │甲○○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