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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含殘留海洛因而難以分離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2 罪經合併執行,嗣於88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又因假釋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於91年6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24日,嗣於92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本院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23日晚上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4 月26日晚上6 時5 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7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摻水後置於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4巷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19 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019 公克,含殘留海洛因而難以分離之夾鏈袋1 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之方法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本院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6年4 月26日18時5 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 次,惟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於96年4月23日晚上12時許,在其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語,本院參酌嗎啡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 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惟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時間,均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故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10月3 日以該署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釋明確,則海洛因既可能於施用後4 天內仍得於尿液內檢驗出,本件被告係於96年4 月26日18時5 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是被告自白其係其係於96年4 月23日晚上12時許,施用海洛因1 次乙節,尚非無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6年4 月26日晚上18 時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 次乙節,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2 罪經合併執行,嗣於88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又因假釋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於91年6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24日,嗣於92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19 公克,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1 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難以與夾鏈袋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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