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楊啟志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994號、96年度偵字第2999、22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 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辛○○與綽號「阿華」之郭春榮(53年12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人在中國大陸廈門地區共組盜接電話線之上游不法組織,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由辛○○出面僱用丁○○、庚○○等人在臺灣地區從事盜接電話工作,辛○○、郭春榮、阿南,與庚○○、丁○○即共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聯絡,由辛○○以盜接1 線電話代價新臺幣(下同)2 千元僱用庚○○,另以盜接1 線電話代價1 千5 百元僱用丁○○,庚○○、丁○○再以盜接1 線電話代價1 千2 百元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壬○○、己○○、癸○○、戊○○,癸○○另自95年7 月起,與有犯意聯絡之甲○○共同撘檔,從事盜接電話之工作。渠等作案方式為2 人1 組,1 人負責把風,1 人負責下手,事先尋找不特定之舊式公寓,破壞公寓大門門鎖,俟進入樓梯間,破壞電信箱,持盜轉接話機組,如測試並發現有申設轉接功能之門號時,即以夾線方式利用此功能輸入設定大陸方面不法組織所預先提供之電話號碼,而以此方式盜接電話線。庚○○及丁○○另以每月薪資3 萬元僱用丙○○,再由丙○○以網路MSN (即時通訊)與辛○○所屬組織成員「阿麗」聯絡,將每日盜接得之電話號碼傳送予「阿麗」,再由辛○○所屬不法組織以每1 線電話3 千5 百元代價,出賣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牟利,經查該詐騙集團使用盜接所得之電話行騙,已查出詐騙情形詳如下附表一(編號1至9 部分,與甲○○無關)。已查出庚○○僱用壬○○、己○○、癸○○(甲○○自95年7 月起與癸○○撘檔)、戊○○盜接之電話,除94年9 月下旬由壬○○、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42號之2 盜接(07)0000000 號電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44號盜接(07)0000000 號電話,在高雄市○○○ 路22巷30號盜接(07)0000000 、0000000號電話,在高雄市○○路46巷4 弄1 號之1 盜接(07)000000 0號電話外,其餘盜接之電話詳如附表二。丁○○僱用壬○○、己○○、戊○○盜接之電話詳如附表三(該附表三所列電話,癸○○與甲○○均未盜接),共造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損失2420.92 元,維修費用損失93,976元。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5年8 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175 巷口,當場查獲正在盜接電話之癸○○、戊○○2 人,並扣得癸○○所有供使用之T 型板手2 枝、轉接工具1 組及盜接號碼單1 張,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明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僱用庚○○從事盜接的工作等語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件盜接電話我確實受僱於辛○○,關於盜接電話線路的部分我都是跟阿南核對,但是匯款的部分,應該都是辛○○匯款的。(法官問:在96他4560號卷第39、40頁當時檢察官有直接問你,辛○○是不是就是僱用你盜接電話的陳總,是不是辛○○直接僱用你的,你當時回答是否屬實?)我當時回答確係屬實。我確實是受僱於辛○○的,但我叫她姊阿不是叫她陳總等語情節相符(本院二卷第198 頁)。復有丁○○、丙○○、己○○以證人身份所為之具結證詞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即該公司高雄營業處專員陳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盜接損失明細表、被害人丑○○、酉○○、宙○○、辰○○○、宇○○、寅○○、戌○○、天○○、地○○、卯○○、巳○○、午○○、未○○、子○○、亥○○、申○○、玄○○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告庚○○、壬○○於盜接電話地點之現場指認筆錄、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被盜接電話被害人訪談紀錄(附警卷第126 至第194 頁)、被害人電話申裝資料(附警卷第211 至第247 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5 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7年5 月12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7年5月13日函及口卡片3 份在卷可供稽核,復有扣案之T4型板手2 支、轉接工具1 組及盜接號碼單1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所僱用庚○○等人盜接之電話係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該詐欺集團所為應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盜接電話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明知所盜接之電話係供詐欺集團對外行騙之用,其接收由庚○○等人盜接而由丙○○傳送之盜接電話號碼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雖有數次,惟僅係出於1 個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犯。又其上開一幫助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多位被害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觸犯數個同一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係犯罪態樣之不同,應逕由本院更正應適用之法條,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無引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793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被告就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部分,與同案被告庚○○、丙○○、壬○○、戊○○、己○○、丁○○、癸○○、甲○○(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共犯郭春榮、「阿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多次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至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前,實務上就類似本案情形,雖多以連續犯處斷,未論以接續犯,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妥適與否,針對個案狀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而參以刪除刑法第56條之修法說明,亦認為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避免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是於目前連續犯規定遭刪除之情形下,被告上開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多次但本身無反覆實施性質(即非屬所謂「集合犯」類型之犯罪,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尚有誤會,併予指明)之侵害相同法益犯行,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關於「接續犯」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如原本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之要求,應予適當放寬),又此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後矛盾,而謂於論理上有相互捍格之情。另被告前揭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多次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犯行,其犯罪時間既跨越至上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後,則此等實質上一罪之犯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法理為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亦無從就被告上開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犯行,先論以連續犯,再就其上開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犯行,另論以接續犯之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95年7 月1 日前所為犯行部分,應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花樣年華,不知珍視生命,從事正當之工作而為營生,卻貪圖近利,竟爾與郭春榮及阿南共組不法組織,進而僱用庚○○等人任意盜接他人電話後復將所盜接電話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非但侵害電話原所有人及使用人權益,並且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使被害人動軋受到鉅額金錢之損失(本案被害人之損失共計1 千3 百萬元以上),卻對詐欺集團成員莫可奈何、難以追償,同時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讓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於社會治安之敗壞,影響甚鉅,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實屬非輕,且依庚○○等人證述,被告於此犯罪結構及組織之中,實居於核心主導之地位,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初始否認犯罪,終能坦承犯行,復供出本案主謀,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角色分工及罪責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最後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復合併定其執行刑,以示儆懲。又被告之罪責已如前述,本院核處主文之刑,已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尚屬過重,併此說明。又扣案之T 型板手2 支、轉接工具1 組及盜接號碼單1 張等物品,係同案被告癸○○、甲○○二人用以從事盜接電話所用之物,且被告癸○○所有,業經癸○○、甲○○陳明在案(本院二卷第185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被害人 │時間 │ 犯 罪 手 法 │ 被 騙 金 額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詐稱被害│212萬91530 │ │1 │丑○○ │94.9. │人個人資料外洩,被害│ │ │ │ │23 │人不知有詐而與自稱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陳先生│ │ │ │ │ │及中央存保局陳主任聯│ │ │ │ │ │絡,並依對方指示,至│ │ │ │ │ │銀行辦理語音轉帳及約│ │ │ │ │ │定轉帳帳戶,以致帳戶│ │ │ │ │ │護之款項被轉出(詐騙│ │ │ │ │ │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為│ │ │ │ │ │07-0000000、00-00000│ │ │ │ │ │80) │ │ ├─┼────┼───┼──────────┼───────┤ │ │ │ │詐稱被害人個人資料外│209萬5300元 │ │2 │酉○○ │94.9. │洩,被害人不知有詐而│ │ │ │ │28 │與自稱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何警官及中央存保局│ │ │ │ │ │江先生聯絡,並依對方│ │ │ │ │ │指示,至銀行辦理語音│ │ │ │ │ │轉帳及約定轉帳帳戶,│ │ │ │ │ │以致帳戶護之款項被轉│ │ │ │ │ │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 │ │ │之電話為07-0000000)│ │ ├─┼────┼───┼──────────┼───────┤ │ │ │94.9. │詐稱被害人個人資料外│299萬9540元 │ │3 │宙○○ │30 │洩,被害人不知有詐而│ │ │ │ │ │與自稱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李先生及中央存保局│ │ │ │ │ │江先生聯絡,並依對方│ │ │ │ │ │指示,至銀行辦理語音│ │ │ │ │ │轉帳及約定轉帳帳戶,│ │ │ │ │ │以致帳戶護之款項被轉│ │ │ │ │ │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 │ │ │之電話為00-0000000、│ │ │ │ │ │07-0000000) │ │ ├─┼────┼───┼──────────┼───────┤ │ │ │95.3.9│假稱係臺中地方法院檢│47萬5 千元 │ │4 │辰○○○│ │察署檢察官,要求被害│ │ │ │ │ │人須轉帳至信託帳戶,│ │ │ │ │ │致被害人不知有詐,而│ │ │ │ │ │依對方指示轉帳(詐騙│ │ │ │ │ │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為│ │ │ │ │ │00-00000000) │ │ ├─┼────┼───┼──────────┼───────┤ │5 │宇○○ │95.4. │假稱係法院人員,指被│57萬4079元 │ │ │ │27 │害人信用卡遭盜刷,要│ │ │ │ │ │求被害人至銀行辦理語│ │ │ │ │ │音轉帳,以致帳戶護之│ │ │ │ │ │款項被轉出(詐騙集團│ │ │ │ │ │成員使用之電話為02-8│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6 │寅○○ │95.4. │假稱係警政署檢察官,│52萬9千元 │ │ │ │27 │被害人身份遭冒用,如│ │ │ │ │ │果要息事必須匯錢給他│ │ │ │ │ │,致被害人不知有詐,│ │ │ │ │ │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詐│ │ │ │ │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 │ │ │ │ │為00-00000000) │ │ ├─┼────┼───┼──────────┼───────┤ │7 │戌○○ │95.4. │詐稱被害人行動電話遭│31萬1617元 │ │ │ │28 │冒用,須至銀行辦理語│ │ │ │ │ │音轉帳,致被害人不知│ │ │ │ │ │有詐,而依指示辦理,│ │ │ │ │ │並將語音密碼提供給對│ │ │ │ │ │方,以致帳戶之款項被│ │ │ │ │ │轉出(詐騙集團成員使│ │ │ │ │ │用之電話為00-0000000│ │ │ │ │ │2、00-00000000 ) │ │ ├─┼────┼───┼──────────┼───────┤ │8 │天○○ │95.5.2│假稱係書記官助理,要│21萬元 │ │ │ │ │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 │ │ │ │ │定帳戶內以配合辦案,│ │ │ │ │ │致使被害人不知有詐,│ │ │ │ │ │依其指示匯款(詐騙集│ │ │ │ │ │團成員使用之電話為02│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6) │ │ ├─┼────┼───┼──────────┼───────┤ │9 │地○○ │95.5.3│詐稱係檢察官,指被害│16萬3千元 │ │ │ │ │人信用卡遭盜刷,必須│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 │ │ │ │ │害人不知有詐,而依指│ │ │ │ │ │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 │ │ │ │ │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 │ │ │ │ │584) │ │ ├─┼────┼───┼──────────┼───────┤ │10│卯○○ │95.7. │以電話假稱被害人係洗│107萬元 │ │ │ │12 │錢涉嫌人,檢察官要凍│ │ │ │ │ │結帳戶,須將錢轉至指│ │ │ │ │ │定帳戶,致被害人不知│ │ │ │ │ │有詐,而依對方指示辦│ │ │ │ │ │理語音轉帳,以致帳戶│ │ │ │ │ │之款項被轉出(詐騙集│ │ │ │ │ │團成員使用之電話為 │ │ │ │ │ │00-00000000、02-2231│ │ │ │ │ │3698、00-00000000) │ │ ├─┼────┼───┼──────────┼───────┤ │11│巳○○ │95.7. │詐稱係檢察官,要求被│32萬1千元 │ │ │ │24 │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致被害人不知有詐,而│ │ │ │ │ │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 │ │ │ │ │成員使用之電話為02-2│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2│午○○ │95.7. │詐稱被害人身份資料被│219萬30元 │ │ │ │24 │冒用,被害人不知有詐│ │ │ │ │ │而與自稱電信警察隊李│ │ │ │ │ │警官及金融管理防制中│ │ │ │ │ │心高專員等人聯絡,並│ │ │ │ │ │依對方指示,至銀行辦│ │ │ │ │ │理語音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 │,以致帳戶護之款項被│ │ │ │ │ │轉出(詐騙集團成員使│ │ │ │ │ │用之電話為00-0000000│ │ │ │ │ │5) │ │ ├─┼────┼───┼──────────┼───────┤ │13│未○○ │95.8.7│詐稱被害人身份資料被│196,665元 │ │ │ │ │冒用,被害人不知有詐│ │ │ │ │ │而與自稱警官、檢察官│ │ │ │ │ │及助理律師等人聯絡,│ │ │ │ │ │並依對方指示,至銀行│ │ │ │ │ │辦理網路銀行轉帳,並│ │ │ │ │ │將密碼提供給對方,以│ │ │ │ │ │致帳戶護之款項被轉出│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 │ │ │ │電話為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47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