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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6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10月2 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366 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陳長文所有車號P2V-003 號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再於96年10月3 日6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87 號,以不詳方式,竊取江金鳳所有車號M5X-366 號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車輛,作為其犯案時之掩飾。嗣於96年10月8 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巷口,騎乘上開竊得車輛(懸掛車牌M5X-366 號),見陳美君將包包(內有黑色皮包,藍色猴子小皮包、鑰匙1 串,現金共1 萬1000餘元,信用卡、金融卡、金色護身符、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乘陳美君不備之際,猝然施用不法腕力,使陳美君不及抗拒,以徒手方式自陳美君之右後方搶奪該包包得手。嗣96年10月11日21時30分,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6號,為警查獲,並當場在乙○○身上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長文、江金鳳、陳美君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共21張在卷可供憑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為判斷之依據,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又上開2 度竊盜犯行、及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甫於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又搶奪他人財物,圖得不法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輕,且前已因搶奪案件經判處徒刑,已如前述,竟仍不思警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被告雖辯稱非伊所有,係伊竊取上開機車時即已插在機車上等語。惟查,上開機車鑰匙係警方於查獲本案之時於被告身上所起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扣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 張附卷可供參照,而上開機車鑰匙並非車主陳長文所有,業經陳長文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從而,上開機車鑰匙,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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