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高雄市○○○路63號辰豐行之負責人,於民國86年3 月6 日起與告訴人丙○○簽訂授權契約,約定由被告戊○○按月支付授權金後,將告訴人丙○○擁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生肖圖形著作,以新樂園行企業公司之名義製作為12生肖紙牌對外販售。詎被告蘇永文見販售該十二生肖紙牌有利可圖,竟於88年3 月間起,另行委託另案被告乙○○將該12生肖圖形抄襲後,再由被告戊○○大量重製為12生肖紙牌,以辰豐行名義對外販售,嗣經告訴人丙○○向外界商家購得其重製物後,於94年10月13日會同員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前鎮區○○○路63號搜索,當場扣得十二生肖紙牌5790副、半成品267 張、銷貨單2 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申言之,著作之保護要件有四:⑴須具有原創性。⑵必須為客觀上可感知之表達。⑶須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著作。⑷須非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所謂「原創性」指著作係著作人原始獨立所作,以表達著作人思想、感情或個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者。言之,原創性之內涵應可細分為「獨立創作」(即原始性)及「創作性」二要素,茲分述如下:⑴「獨立創作」(independ entcreation)乃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而未接觸參考他人著作而言。凡經由接觸(access)並進而抄襲他人之作品即非獨立創作。⑵創作性(creativity)亦可稱為創意性,乃指作品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或可稱為必要之創意高度。(參照羅明通著著作權法第一冊94年9 月版第164 至167 頁)。又一作品倘係參考自他人之著作變化而來,該作品得否享有著作權,仍應視與著作權法就「著作」所為之定義是否相符而定;亦即,要符合「原創性」之要件,即著作人參考他人著作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匠技而推陳出新,創造另一獨立創作,該作仍不失其獨創思維,該作品對於他人之「著作」而言,至少應有本質上之變化,而不應僅有不重要之變化。(參照蕭雄淋著著作法研究一78年度9 月增版第74、75頁,羅明通著著作權法第二冊94年9 月版第457 頁)。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害告訴人丙○○之著作權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十二生肖紙牌5790副、半成品267 張、銷貨單2張、輔仁大學民生學院織品服裝學系出具之鑑定函1 份為其依據。
六、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主張其為所提出之十二生肖紙牌之著作權人,係以著作權執照為依據,但該著作權執照登記著作人丁○○,係以告訴人提供之十二生肖紙牌描繪成黑白稿,並據以申請著作權執照,是該著作顯非丁○○所獨立創作,則告訴人並非該十二生肖紙牌之著作權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主張其出資雇用丁○○於64年5 月10日繪製完成,而依74年7 月10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而享有其所提出之十二生肖紙牌著作權等語,並提出著作權執照12份、申請資料13份(見外放資料袋)、十二生肖彩色印刷紙牌(見94年度他字卷第4984號卷第11頁)為證。然我國著作權法於74年以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然於74年7 月10修正公布(同年7月10日施行)採取創作保護主義,只維持註冊並發予著作權執照之制度,嗣於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2日施行)之著作權法改為註冊登記制度,並只發給登記簿謄本,而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新著作權法則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是於74年7 月10日之後,我國已採行創作保護主義,是以著作權登記僅係行政管理措施,無法據以推定有著作權之存在,是以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執,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著作權執照12份係於77年登記,有該等著作權執照12 份 在卷可證,則該等著作權執照僅有行政管理作用,無法以之認定告訴人享有著作權自明。
㈡證人丁○○於97年11月26日到庭證稱:「我從民國65年開始從事印刷業的美工設計。告訴人丙○○先生曾經委託你做美工設計,有委託我作十二生肖牌(即94年度他字第498 號卷第16頁告訴人之十二生肖牌)。十二生肖牌部分,告訴人委託的內容是他要再版(要重印),叫我幫他完稿,完成了,他就可以去印刷。完稿後,我就將黑白稿交給丙○○。委託當時他說他再版後,要聲請註冊,時間點是七十幾年,畫的那時候,告訴人說他的原稿遺失,他是拿原來的成品(印好的東西)叫我再幫他。他叫我幫他完稿。有無修改我忘記了。」等語,而所謂「完稿」係草圖設計與製版映刷之間的橋樑,因為彩色精稿無法複製為底片,做為拼版、晒版用,只有黑白稿方能達成此任務。彩色精稿不能直接去製版印刷,必須先將精稿繪製成黑白稿,才能進行;製作黑白槁之處理過程稱為正稿製作,國內業界稱為完稿(見草圖設計完稿技法,高俊茂著,第8 頁及第82頁)。足見本件告訴人之十二生肖紙牌,係證人丁○○於七十幾年間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十二生肖彩色紙牌繪製成黑白稿,嗣再由告訴人據之於77年申請前開著作權執照。則證人丁○○顯非獨立創作,而無原始性。又證人丁○○既係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十二生肖彩色紙牌繪製,且無法記憶有無為任何修改,已無法證明其著作並非抄襲告訴人所提供之十二生肖紙牌,再衡情如著作人有加入自己某程度之創意,而對作品有創意心血,應不致完全無法記憶,足堪認上開由證人丁○○繪製之十二生肖紙牌,亦無創作性。是以,上開由證人丁○○繪製之十二生肖紙牌,並不具原創性,而非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甚明。
㈢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又改稱:十二生肖紙牌於50年代即由新樂園發行,復於64年間新樂園改為抽象圖形,而於70年間委託丁○○完稿等語,又於98年4 月8 日稱:45至60年代新樂園生產附於本院卷188 頁左側之產品,後於64年修改為本件十生肖紙牌等語,並提出45至60年代十二生肖紙牌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8 頁左側樣式紙牌),然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之經過,前後已有不一,且告訴人於98年4 月8 日提出該份附於本院第188 頁之十二生肖彩色印刷紙牌,紙質新穎,顯非40至64年間生產之紙牌,且告訴人亦未提出該份附十二生肖彩色紙牌著作人身分證明、來源、屬獨立創作著作之證明,是無法據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之本件「十二生肖紙牌」,並非證人丁○○原創之著作,不受著作權之保護,是被告辯稱其「十二生肖紙牌」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堪可採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其他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則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