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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81、96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停止戒治。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5 月2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6年8 月23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35 巷9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8 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0號為警拘提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二)於96年9 月2 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 月3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24日、96年9 月3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9 月5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96年9月1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6000號警卷第6 頁、岡警偵移字第0960034325號警卷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停止戒治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原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廢止),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應一罪一罰,即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就被告於96年8 月23日、96年9 月2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論以集合犯,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70、77、78頁)。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9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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