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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9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9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猶仍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自95年9 月3 日起,迄同年9月16日止,以平均每隔2-3 天之頻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 號住處,以在香菸中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另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自95年9 月3 日起,迄同年月16日止,以平均每7 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㈠先於95年9 月4 日22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後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復於㈡95 年9月17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49 號前,為警發現甲○○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採尿後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14日KZ000000000000號及該公司95年10月4 日KH2006A000 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⑶準此而論,被告為警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性質敘述如下: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的毒品,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②參酌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③⑴是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本案認明之被告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乃係按每2-3 天1 次之頻率持續進行;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乃係按每7 天施用1 次之頻率持續進行,均未曾間斷,至地點則均在被告住處,在時、空上,也確具密接關係,則被告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顯各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⑶檢察官僅就被告於95年9 月4 日23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起訴,惟其餘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及判決確定執行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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