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剪刀、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凌晨2 時許,攜帶均屬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十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剪刀、老虎鉗各1 把,並以一字螺絲起子、剪刀破壞高雄市前鎮區○○○ 路6 號管道間之門鎖(鑲入門內,已屬門之一部)及屬安全設備之警報器,侵入該址7 樓之2 有人居住之「笙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發公司)四處搜尋財物著手行竊。嗣因警報器發生聲響,而為保全人員余文恭察覺,通知笙發公司負責人乙○○後,當場逮捕丙○○致未得逞。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6頁)。
㈡證人乙○○、余文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5至8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 幀(見警卷第9 頁、第11至13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攜以行竊之老虎鉗、剪刀各1 把及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均有鐵器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以之刺人或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盜時所破壞之門鎖,係鑲入門內,已屬門之一部,並非加掛之鎖頭等情,有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破壞門鎖以行竊,所為應屬毀壞門扇竊盜,至於其另毀壞警報器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從而,被告於屬夜間之凌晨2 時許,攜帶螺絲起子等兇器,破壞門鎖及警報器,侵入有人居住之笙發公司著手行竊而未竊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笙發公司」內竊取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被告尚未竊得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2 支、剪刀、老虎鉗各1 把,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一字螺絲起子及剪刀)及預備所用之物(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