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18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簡字第5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94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友人沈保仁(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6 日夜間11時20分許,由沈保仁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角板手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南市○○路○段之媽祖廟前,見有白鐵手推車及鐵桶置放該處,乃著手欲竊取之,惟因上開鐵筒重量太重,沈保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法載運而未遂。沈保仁為求能順利竊取上開手推車及鐵桶變賣,乃提議另行竊取小貨車載運,詎其2 人竟另行起意,於3 月7 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路○ 段608 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U-9695 號(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4G32B005700 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乃由乙○○留在自小客車上把風,沈保仁則持上開T 型六角板手破壞上開丙○○之自小貨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之發動電門後,以乙○○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該自小貨車之鑰匙孔,以掩人耳目,得手後並將該貨車交予乙○○駕駛。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乙○○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路○段599 號之統一超商前時,不慎追撞金志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YZ-6841 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與沈保仁分別竊取白鐵鐵桶未遂及竊取自小貨車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夫施國宇、金志宏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相片4 幀附卷可稽,且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沈保仁所攜帶之T 型扳手,雖未扣案,惟其既係金屬材質,且可用以強行破壞車門門鎖,顯然質地堅硬,足供為兇器使用,又被告尚未將白鐵鐵桶及手推車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未遂。是核被告乙○○竊取白鐵鐵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竊取自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沈保仁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94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 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自小貨車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良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乙○○所有,並為沈保仁行竊時用以掩飾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爰就其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沒收部分,尚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7 條、第1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