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 月22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67號前,以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扁平型T 字扳手1 支,撬開甲○○所有車號6410-FC 號自小貨車右前車門鑰匙孔後,再撬開方向盤處電源鑰匙孔之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5-7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予甲○○)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稽,以及T 字扳手1 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其所有之T字扳手1支行竊,該扳手長約14公分,前方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前方呈尖銳扁平狀,客觀上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用,且危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自小貨車業由已被害人甲○○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巨大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及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T字扳手1支,係供被告所有供竊取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