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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3 號、94年度簡字第3308號、94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7 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54 巷54弄3 號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支,發動丙○○所有車牌號碼JKX-740 號重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8 月11日8 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21 號前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上述機車1 輛及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後該機車已交由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竊取機車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乙○○所有持供犯竊取機車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長約14.5公分,前段10公分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此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在卷,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3 號、94年度簡字第3308號、94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7 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持以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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