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96號、第2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王基晉」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王基晉」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賭博前科,並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3 月31日1 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N4-8865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 時55分許,行至該路段149 號前,因欲停車而倒車之際,不慎撞及由乙○○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所有車牌號碼602-FJ號營業用大客車之車頭右側(幸無人成傷),乙○○見狀即下車,通報所屬和欣客運之組長戊○○到場處理,並與甲○○商討賠償金額,丙○○隨即駕車離去,至某處先停車後,丙○○隻身走回到現場,詎甲○○與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分別以「幹」、「幹你娘」等詞,公然侮辱乙○○與戊○○2 人(公然侮辱戊○○部分未據告訴)。⑵嗣於同(31)日2 時4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長明派出所)庚○○○○據報到場處理,並請甲○○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詎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警察又怎樣」及「幹你娘GY」等詞不斷辱罵黃豐儀,拒絕受酒測,且施暴推擠、扭打黃豐儀,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黃豐儀遂依法逮捕甲○○。⑶詎甲○○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後於96年3月31日3 時0 分,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其兄「王基晉」簽名,並於同(31)日12時55分,在長明派出所,假冒王基晉姓名應訊,並於警詢筆錄偽造「王基晉」簽名及指印;嗣於同(31)日21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內勤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王基晉」簽名及指印,均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王基晉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之損害。⑷復於96年3 月31日6 時30分許,庚○○○○接獲通報,得知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04 號前,隨同己○○○○、洪振欽、尤政強等人前往處理,果見丙○○因酒醉於該車內趴在駕駛座上睡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黃豐儀要求丙○○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下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除以「幹你娘」、「警察在搖擺三小」(台語)等言詞,辱罵正執行公務之庚○○○○、尤政強外,並拒絕下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且以拳打腳踢施暴拒捕。經警依法逮捕丙○○並將其押解下車,詎丙○○仍持續施以不法腕力,企圖掙脫手銬,並沿路大喊警察打人等語,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乙○○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卷附證人乙○○、戊○○、黃豐儀、甲○○(對被告丙○○部分)、丙○○(就被告甲○○部分)於96年4 月17日、同年5 月3 日、7 月2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之言詞陳述,被告2 人及公訴人分別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30、59、108 頁),並無具體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就卷附之乙○○、戊○○於警詢之書面陳述、移送機關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親友通知書、乙○○、丙○○96年3 月2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丙○○醉態駕車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書證資料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公訴人均於本院審判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資料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之丙○○酒駕肇事逃逸照片12紙、甲○○公然侮辱照片2 紙、丙○○公共危險照片2 紙(共27紙),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公然侮辱乙○○、當場侮辱公務員即庚○○○○、偽造「王基晉」署押等犯行,惟否認有妨害公務員黃豐儀依法執行職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推擠執勤員警,不可能去妨害警察辦案等語;被告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戊○○到時伊已經離開現場,伊沒有公然侮辱乙○○,也沒有以三字經辱罵庚○○○○,伊雖拒絕下車酒測,但沒有對於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公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丙○○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證人乙○○、戊○○、黃豐儀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參核屬實。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該男子甲○○(簽名為「王基晉」,下同)就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伊公司組長戊○○,自小客車駕駛(丙○○)也下車過來以三字經「幹」、「幹你娘」辱罵伊及戊○○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4、15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丙○○有以三字經罵伊,他是罵伊和戊○○,那是他撞到伊先開車離開後,巫又走回到現場才罵伊;偵卷第15頁所記罵人的話,是被告巫被警察查到後罵伊的話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5、47至50頁),前後相符。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兩個人都有辱罵三字經,對現場的人罵,現場有伊與乙○○2 人,伊在長明派出所警詢之內容實在;丙○○有走過來罵伊與乙○○「幹」,地點在建國三路,靠近統一超商處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8、79、81頁),參核相符屬實。況衡諸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丙○○也有下來與對方司機談一下,他們離50公分談話等語(偵卷第82頁),參以被告2 人當時因駕車發生擦撞,正與和欣客運司機乙○○、組長戊○○協調賠償事宜未果,情緒按耐不住,因而對於在場之吳、劉2 人公然侮辱等情,事證明確,足見被告丙○○確有回到現場,是被告甲○○上開自白,洵堪採信。而被告丙○○所辯:伊已駕車離開,不可能對乙○○公然侮辱,並未針對特定人為侮辱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犯行部分: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丙○○先逃離,伊等報警,警察來後,甲○○仍不斷以上開「幹你娘」、「警察又怎樣」及「幹你娘GY」等詞不斷辱罵庚○○○○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4、15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他(甲○○)是對著伊與庚○○○○一起罵三字經「幹○娘」,蠻大聲的;伊在偵訊時所說被告甲○○講罵人的話實在等語明確(參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82頁)。再證人黃豐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去處理時甲○○用三字經罵伊;他沒有配合,都大聲咆嘯、推擠等語;以及當時伊有穿警察制服、開警車到場,甲○○以三字經「幹你娘」、「警察又怎樣」及「幹你娘GY」,罵好幾次,在交通大隊員警處理測繪現場圖時,甲○○有推擠交大員警及伊;後來交大處理完以後,甲○○擋在大客車前面,伊請他離開,伊要將甲○○帶回派出所,甲○○就跑給伊追,他在地上與伊等扭打等語明確(參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83、84、87頁),參核相符。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是用手擋住車子,因伊還要與和欣客運司機談和解,所以伊跑給警察追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與證人乙○○及黃豐儀上開證述印證屬實,是被告甲○○自白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當場侮辱,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至其所辯無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甲○○偽造「王基晉」署押犯行部分: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黃豐儀偵訊之證述及黃豐儀、吳儒宗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被告甲○○偽造「王基晉」署押(簽名及指印)之移送機關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親友通知書、高雄地檢署內勤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足參,事證明確。
㈣被告丙○○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犯行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黃豐儀於偵訊時證稱:後來伊在林森一路找到被告丙○○時,他也是以三字經罵伊,當時他都沒有配合,都大聲咆嘯、推擠等語;且於本院證稱:伊在建國路與林森路口找到丙○○時,有請他出示證件及實施酒測,他有罵伊等三字經「幹你娘」、「警察在搖擺三小」等語,他有反抗,拒絕酒測,並對伊及另一同事尤政強拳打腳踢;伊等對丙○○上手銬以後,回到派出所要下車時,丙○○要掙脫手銬,沿路喊「警察打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4至86、88頁),參以證人即處理己○○○○、尤政強分別於本院具結證稱:是伊過去叫醒丙○○,伊等靠近丙○○時,聞到有濃厚的酒味,他拒絕實施酒測;後來伊等回派出所時,伊有看到丙○○掙脫手銬,邊說警察打人等語;以及伊去時丙○○是趴在駕駛座,接著看他爬到旁邊副駕駛座,但他拒絕下車,用「幹你娘」、「警察又怎樣」及「GY」等三字經罵黃豐儀,丙○○拒絕下車酒測,伊等要將之拉下來,丙○○就用腳踢黃豐儀,下車時還有揮拳,就亂打黃豐儀;後來丙○○從警車下來時,有喊警察打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9、90、103 、105 頁),參核相符屬實,是被告丙○○確有上開犯行。
㈤綜上,被告甲○○、丙○○2 人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2 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 8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丙○○同時辱罵依法執行酒測職務之庚○○○○、尤政強,並對該2 警員拳打腳踢施以強暴,仍各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而非數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四、核被告丙○○、甲○○就事實一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就事實一⑵、被告丙○○就事實一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另被告甲○○於事實一⑶在上開警、偵訊筆錄及告知書上冒用「王基晉」名義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丙○○、甲○○就公然侮辱乙○○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冒用「王基晉」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偽造「王基晉」署押行為,以及被告甲○○、丙○○先後多次對乙○○為公然侮辱、對黃豐儀、尤政強為當場侮辱之行為,均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丙○○、甲○○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之。檢察官就事實一⑷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犯行,漏載被害人尤政強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二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因駕車擦撞發生糾紛,不知理性解決,竟然出言公然侮辱對方及處理人員,且於員警到現場處理後,復先後以言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分別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而被告丙○○猶拒絕下車接受酒測,對員警拳打腳踢,氣焰高張不知收斂,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甚鉅,事後否認全部犯行,未有悔意,惡性較重;被告甲○○對於員警推擠、扭打,事後否認妨害公務犯行,另假冒他人名義偽造署押,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甲○○犯罪情節較輕,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偽造署押等犯行,略見悔意,又最近5 年內無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惡,被告巫宗豪犯罪情節較重,而其前犯恐嚇罪,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 人本件犯罪時間均為96年3 月31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予減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之有期徒刑及被告2 人之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在扣案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及高雄地檢署內勤偵訊筆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枚數之署押(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依刑法219 條規定,併應宣告均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甲○○偽造之署押明細)編號1 :偽造「王基晉」署押(簽名及指印各2 枚,在警詢筆錄)編號2 :偽造「王基晉」署押(簽名及指印各2 枚,在權利告知書)編號3 :偽造「王基晉」署押(簽名及指印各1 枚,在逮捕通知書)編號4 :偽造「王基晉」署押(簽名及指印各1 枚,在親友通知書)編號5 :偽造「王基晉」署押(簽名1 枚,在高雄地檢署內勤訊問筆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