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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4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3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E3-6599 號壓克力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民國93年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9 月間向魏國雄所經營之勝輝貿易有限公司購入車牌號碼E3-6599號自用小客車(顏色:銀色、廠牌:大慶、車身號碼:CGC0-000000 號、登記名義人仍為勝輝貿易有限公司);另於96年5 月間,在網路上向東亞車庫購入車牌號碼TL-8678 號自用小客車(顏色:綠色、廠牌:豐田、引擎號碼:4T1BG12KXTU667501 號、登記名義人係原農產物開發有限公司),並將車交與友人蘇炳彰(96年7 月30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因車牌號碼TL-8678 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合法牌照業經註銷,乙○○竟與蘇炳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即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由蘇炳彰以不明方式偽造壓克力材質之車牌號碼E3-6599 號牌照2 面,並將上開2 面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前揭2 輛自用小客車前端以行使之(前揭2 輛自用小客車後面則均懸掛E3-6599 號真正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6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0巷46號乙○○住處前,為警查獲上揭2 輛自用小客車前後均懸掛車牌號碼E3-6599 號車牌,並扣得前揭偽造之壓克力車牌2 面。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9頁)。

㈡證人孫建中、曾國紘、魏國雄於警詢、96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7至10頁)。

㈢車號E3-659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號TL-8678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18至20頁)、營利事業登記證2 張(見警卷第21、22頁)。

㈣車牌號碼E3-6599 號壓克力車牌2 面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認領保管單2 紙及查獲照片3 張(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6頁)。

㈤蘇炳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警卷第15頁)。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蘇炳彰(已於96年7 月30日死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3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與蘇炳彰共同擅自偽造性質屬特許證之車牌,並進而行使,所為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偽造車牌之目的意在行駛公路,並未以之犯罪,且行使上開偽造牌照之時間尚短,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E3-6599 號壓克力車牌2 面,為被告及本案共犯蘇炳彰所有,且係因犯本案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4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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