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本件雖足以認定被告甲○○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遭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惟尚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核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經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累犯,不生利與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仍貪圖利益收取對價而提供之,果遭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治安,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販賣帳戶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害人遭詐騙損失為1 萬8 百元,雖非小額,幸非鉅款,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 │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幣1,000 元、2,│ │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 │000元、3,000元│ │ │條例第2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折算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