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然出手毆打丙○○、出言辱罵乙○○,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丙○○所受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
1、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易科罰金部分: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