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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7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4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丙○○並與乙○○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與不特人賭博財物」更正為「提供上開遊藝場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並與之對賭財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丙○○、乙○○所為,僅應論以普通賭博罪,然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就其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本件被告丙○○為經營上開遊藝場,非但購入大量電子遊戲機,並僱用他人在遊藝場內從事開分、洗分、兌換金錢等工作,而投入相當之成本,是其顯係欲經由電子遊戲機所設定之機率控制,在藉由長期提供該遊藝場作為賭客之賭博空間,達到獲利之目的,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乙○○既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自亦符合上開主觀要件,附此敘明。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查被告乙○○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僅係因受僱他人而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扣案現金,係被告乙○○兌換與被告甲○○時所扣得,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是該等扣案現金,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 1  │皇冠金明星機台  │14台      │
├──┼────────┼─────┤
│ 2  │巨星大瑪莉機台(│1 台      │
│    │六人座)        │          │
├──┼────────┼─────┤
│ 3  │賽豬機台(五人座│1 台      │
│    │)              │          │
├──┼────────┼─────┤
│ 4  │滿貫大亨機台    │4 台      │
├──┼────────┼─────┤
│ 5  │5PK撲克機台     │3 台      │
├──┼────────┼─────┤
│ 6  │電腦IC板        │34塊      │
├──┼────────┼─────┤
│ 7  │1000點寄分卡    │8 張      │
├──┼────────┼─────┤
│ 8  │500點寄分卡     │6 張      │
├──┼────────┼─────┤
│ 9  │100點寄分卡     │15張      │
├──┼────────┼─────┤
│ 10 │日報表          │4張       │
├──┼────────┼─────┤
│ 11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7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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