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98號、89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6 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5)日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村○○路138 巷28弄16之3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鋁箔紙用畢已丟棄)。嗣於96年5 月12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資為證。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鑑定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98號、89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戒斷後,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決判刑8 月確定,於93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足資佐證,其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上開規定應追訴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判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毒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5 月11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以簡易判決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