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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補充為「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94年訴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5年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95年聲字第1842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96年聲減字第3663號分別減為5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96聲減字第2612號減為4月,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號TQK-195號之輕機車至高雄縣大寮鄉○○路226之2號無人居住之「成功廣播電台」發射台內,徒手竊取電台內之鋁窗1組(長140公分‧2支,長55公分‧3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鋁窗1組。」。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1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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