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補充為「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94年訴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5年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95年聲字第1842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96年聲減字第3663號分別減為5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96聲減字第2612號減為4月,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號TQK-195號之輕機車至高雄縣大寮鄉○○路226之2號無人居住之「成功廣播電台」發射台內,徒手竊取電台內之鋁窗1組(長140公分‧2支,長55公分‧3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鋁窗1組。」。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