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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5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老虎鉗、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老虎鉗、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0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5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 月21日下午4 時10分許,共同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鑿子各1 支,毀壞位在高雄縣鳥松鄉○○路37號旁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倉庫大門上之門鎖後,侵入該倉庫內,竊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白鐵毛巾架、白鐵洗臉盆鏡架各1 組及白鐵變電箱1 具,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渠2 人上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丁○○)及鐵鎚、老虎鉗及鑿子各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乙○○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2 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2 人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4至56頁),並有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8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查獲相片(見警卷第32至37頁)在卷可稽,及鐵鎚、老虎鉗、鑿子各1 支扣案足憑,則被告2 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處所謂之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2 人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破壞之鎖,非附加於門上,而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有上揭查獲相片可證,是被告2 人係毀壞門扇而為前揭竊盜犯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2 人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鐵鎚、老虎鉗、鑿子,既足以破壞門扇上之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2 人毀壞門扇之行為,係渠2 人竊盜犯行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毀損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渠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鎚、老虎鉗、鑿子各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2 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2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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