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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4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6 月、10月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 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年5 月15日,於民國96年8 月15日執行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7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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