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月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 月1 日戒治期滿;該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5號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與前開⑵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⑴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19日6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高雄縣梓官鄉○○路456 巷1 之1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上開時間,在高雄縣梓官鄉○○○路活動中心旁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部分,業經檢察官併案後,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6年訴字第2320號案件審理中,自承係另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海洛因一起施用等情不諱,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按,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5 月1 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