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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何秀燕戰諭威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中華民國96年3 月15日96年度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1號、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皆經上訴人即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皆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3 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有於上述時地,以每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該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前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而受損乙節,業據證人丁○○、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大昌郵局帳戶、合作金庫五甲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無摺類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是被害人丁○○、丙○○遭人詐欺取財一節,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稱伊係要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置辯,然衡諸常情,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關係個人經濟信用,一般人均會將該等資料妥善收存,且為分散風險多將密碼、提款卡、存摺分開放置,且辦理貸款目的在讓金錢進入帳戶,無須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付予人,被告為一智識正常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而據被告自承:伊係看報紙廣告打電話過去才認識「小林」等語(參本院卷第50、51頁),是被告與綽號「小林」之人既非熟識,當不至在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時,即率爾將上揭重要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皆交付予身份資料不明、無從查驗之人,且一次交付三本。又查被告前業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當知交付帳戶予人,極易遭非法使用,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實不足採。至被告另稱伊為本件辦理貸款曾匯款予自稱「陳弘達」之人,伊也是被騙者云云,惟被告無法提供「陳弘達」之個人相關資料,本院無從查證實情究何,再者,被告縱確有匯款予「陳弘達」,亦無足證明匯款原因即係被告本件交付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確為合法貸款之故,是尚無法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況查,被告亦自承:伊另外有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小林」使用,對方稱會給代價300 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益證被告對於收受帳戶之人將有持以為非法行為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蓋若對方無不法使用之可能,何須另以金錢代價購買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極高專屬性,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中獎真詐財、假綁架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以他法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被不法之徒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衡情應對該男子取得其開立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三本及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是被告仍將其所有之上開三本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存摺交付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之態樣,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原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乃屬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詐欺犯行部分經依前述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累犯等規定經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較之修正後之累犯規定,就論罪科刑而言,顯然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以綜合考量結果,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核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以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被告所為雖未涉入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之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詐欺牟利,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施行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身分而順利遂行詐欺犯行,並增加循線查緝之困難,前業有幫助詐欺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折算條例第2 條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求為無罪諭知,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