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原名謝和
(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搶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等3 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附表搶奪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聲請人漏載93年度偵字第23888 、24362 號,應予補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四、受刑人甲○○因搶奪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6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