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偽造文書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2 罪,皆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 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2 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繼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