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參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貳、參所載,其餘附表編號壹所示強盜罪減刑之聲請駁回。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參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強盜罪、恐嚇罪、竊盜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恐嚇罪、竊盜罪,各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事存在,均應減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
㈡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強盜罪,乃刑法第3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舉經判處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之不予減刑之罪,雖受刑人甲○○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前於93年6 月22日警詢時,主動供承該未經有偵查權機關發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記載甚明,但查:
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該條文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係指同條例第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者,例外不予減刑。考其立法意旨,或屬目前政府重點打擊犯罪類型,或該罪名惡性非輕,或有礙於國家安全,對社會治安影響較大,如經判處有期徒刑已逾1 年6月,顯然犯罪情節亦重,故不應獲邀減刑之寬典,以降低減刑之社會衝擊,兼顧社會安全之維護。惟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又對第3 條限制減刑作除外之規定。查原行政院提案送立法院審查之條文並無「施行前至」等4 字,原提案規定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3 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而中華民國八十年減刑條例第7 條與原提案條文規定並無明顯不同,如在減刑條例施行日起3 個月內自首犯罪者,因有鼓勵自新、澄清舊案之效,即使為上開限制減刑之罪,仍回復原則予以減刑。準此以言,第6 條究應如何解釋及適用,攸關罪犯得否減刑之利益及對社會治安衝擊之疑慮,允宜自法條構成要件、體系解釋及立法意旨等各面向詳加探求,期臻適法、妥當。
⒉自法條構成要件而論,欲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予以減刑,應符合:⑴屬於第3 條不予減刑之罪名;⑵須為尚未發覺之罪;⑶須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等三項要件。若從第三項要件觀之,法條僅就自首之終期設有限制,而無自首始期之明文,則或可解釋為「只須在96年10月16日前,就第3 條不予減刑之罪名自首者,因自首本來係對未發覺之罪始能成立,故即使案經確定甚至已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因該案曾經自首,本次減刑,仍有其適用」。然如此解釋,該所謂「未發覺之罪」,乃成為無意義之構成要件,因自首一詞,依刑法第62條,其本身已包含犯罪未經發覺之意涵。再者,如就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罪而在96年7 月16日前自首者,依本條文義,因不符「屬於第3 條不予減刑之罪」之要件,且犯罪時間又在96年4 月24日之後,其自首反而不能獲得減刑之利益,與犯其同條例第3 條重罪則無論犯罪時間為何,均能一體適用予以減刑相較,顯然輕重失衡。何況始期不限,僅限制終期,其理由何在,亦難謂平。佐以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自新、澄清舊案而設,尤其針對刑法殺人罪部分,提案理由特別說明「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者,不論其次數、人數或是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之,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罪,應排除適用於減刑範圍,以彰顯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等語,可知原提案條文就自首減刑之條件,乃限於減刑條例施行時仍未發覺之犯罪,而排除案已發覺而仍在偵審中或已確定執行之案件。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因自首而排除限制減刑之規定,自須緊扣鼓勵自新、澄清舊案之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始不致於悖離立法原意。
⒊又依立法體系解釋,倘謂只須曾經自首,即得排除限制減刑,則在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增加「但曾經自首者,不在此限」之明確但書規定即可,本條例卻在第6 條另設例外,亦可見所謂「未發覺之罪」,應有其獨立意涵,亦即同條例第6 條之法條文字雖未就自首定有始期之限制,但仍不得無視於「未發覺之罪」之構成要件之解釋。據此,立法院審查時將原提案之第6 條條文增加「施行前至」等4 字,或係考量罪犯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例如96年7 月15日),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者,因不符原條文96年7 月16日施行日後之時間限制,致無法獲得減刑,恐有失公允,乃予以增列上開文字,用意應僅在處理類此仍合於鼓勵自新、澄清舊案之情形,非謂僅拘泥於「條例施行前」之法條文字,逕予解為不問始期,只須曾經自首,一概排除限制減刑之規定而得予減刑,如此恐非減刑條例制訂本意,亦不符法條構成要件及體系解釋。是以同條例第6 條自首排除限制減刑之規定,應解為「對於非在偵審中或執行中而屬尚未發覺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重罪,在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之後,為鼓勵自新、澄清舊案,如藉此機會自首而接受裁判者,縱在本條例施行之前,仍得排除限制減刑之適用,其期間至96年10月16日為止」,始為符合立法體系、減刑條例制訂意旨及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
⒋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於94年2 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在案,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書1 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券可稽。茲檢察官雖以受刑人甲○○犯罪日期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認其符合96年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而聲請減刑。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趙家所犯上開罪名,既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即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之列,其所為上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亦非屬同條例第6 條所稱「未發覺之罪」,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參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均予減刑如附表編號貳、參所載,並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