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又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凌晨三時許,見施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五三號「東東石頭火鍋店」後門牆壁上安置排放油煙管的大洞,與排油煙管間尚存有可供人穿越進入該店之空隙,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經由該空隙攀爬踰越該牆壁而進入前開火鍋店,並於櫃台處竊取收銀機內新台幣二千元(下同);㈡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八一號「十二星座BAR」內,見店內僅有三名女店員,丁○○竟另行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摺疊刀一把,以刀刃抵住甲○○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致其不能抗拒,並喝令甲○○交出金錢,甲○○遂指示店員孟秀真將收銀機內三千八百元交予丁○○,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㈢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八○號「TWINS PUB」內,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前開摺疊刀,以刀刃指向身處吧內之乙○○,喝令其交出金錢,乙○○見丁○○持折疊刀距離自己尚遠,遂持吧台內之椅子擲向丁○○,欲打落其手上之摺疊刀,在旁之顧客見狀亦持椅子推打丁○○,合力將其所持之摺疊刀打落並將之制伏,丁○○因而未能得逞,員警獲報後隨即到場逮捕丁○○,並扣得摺疊刀一把。嗣丁○○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開㈠、㈡所載尚未被有偵查權機關發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施丙○○、乙○○、證人孟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摺疊刀一把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竊盜罪;被告事實欄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事實欄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因前揭事實欄㈢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為警查獲,警方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時十分許起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僅詢問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未詢及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竊盜及強盜犯行,顯見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於此時,仍未發覺被告尚有上開竊盜及強盜犯行,係嗣後被告於同日十時十五分許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詢筆錄二份在案可參,故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竊盜及強盜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表明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其行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竊盜及強盜犯行減輕其刑。
三、公訴人雖認前開事實欄㈢所載之事實係強盜未遂犯行,且與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構成連續犯;事實欄㈠所載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查,強盜罪之著手,須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為要件,而依事實欄㈢所載,被告係持折疊刀指向證人乙○○,並非直接架於乙○○之身體而對乙○○之身體施以強暴,壓抑被害人乙○○之抵抗能力,且二人間尚有吧台相隔,況被告為恐嚇行為時,該「TWINS PUB」內尚有其他店員、客人在場,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綜合上開當時之客觀環境,斟酌被告使用之武器及方法予以判斷,應認被告之行為應不足以達到抑制被害人乙○○之抵抗能力,而使乙○○不能抗拒,尚不合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應僅屬恐嚇取財之行為。又依事實欄㈠所載,被告既有攀爬牆壁上之空隙而踰越牆垣進入火鍋店竊盜之事實,即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相同,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既經變更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無再與事實欄㈡所載之強盜犯行構成連續犯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圖上進,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持具殺傷力之摺疊刀強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危害甚鉅,本應重懲,惟念其於強盜之過程未傷及被害人,犯罪所得亦僅數千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摺疊刀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