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9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該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前開2 種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宣告沒收銷燬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