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0號
- 自訴人
-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何俊墩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李美慧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21日、96年2 月12日之聯合報1 版,96年3 月26日於聯合晚報,四度出現以其名義刊登之「霖園企業國泰建設公司盜賣公地、官商勾結建售違建、偽造公地所有權狀敬告各界」之廣告,指摘自訴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間興建出售高雄縣仁武鄉○○段第230 、232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路第341 至419 號透天建物,係「國泰建設為求暴利竟與高縣府許多不肖貪官勾結偽造地籍資料、偽造建造執照」、「將236 之9 等三筆工地冒充23 2、230 號二筆土地…,賣給不知情的買主」、「這是嚴重的官商勾結盜賣公地貪污詐財」、「恐怖的是國泰建設勾結仁武地政所貪官偽造存檔的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面積,使與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之土地面積相符,…令持有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之人因此誤認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之土地面積是真的」等等嚴重毀損自訴人公司營業名譽之不實文字。惟自訴人出售予被告之子李權憲之土地中,並不包含高雄縣仁武鄉○○段第236-9 號、第231-10號、第230-3 號等三筆公有土地,文中所指偽造權狀、官商勾結等情事純屬虛構,已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3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就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虛構事實,一再於平面媒體刊登,核其上揭數行為均已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刑法訴訟法第3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自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負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21日、96年2 月12日之聯合報1 版,96年3月26日之聯合晚報廣告共4 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34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公司重大訊息說明、96年2 月14日嚴正聲明啟事、95年11月6 日律師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報紙上刊登如上內容之廣告,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公司賣予其子李權憲之房屋基地面積為83.7平方公尺,與被告實際取得之面積不符,尚短缺將近10平方公尺之土地,可見自訴人有勾結地政機關將緊鄰232 地號土地之236-9 地號之公地移轉與被告之子以填補此面積之短缺,且93年仁武地政所之函亦已明示上開建物前係道路計畫線,足證自訴人公司確有勾結公務員盜賣公地,是其所刊登廣告之內容均為事實,其並無誹謗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21日、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26日,在聯合晚報頭版廣告欄,四度以其名義刊登如上內容之廣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21日、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26日之聯合晚報告共4 份(參本院卷第46、60~6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是否屬實?亦即自訴人是否賣予李權憲之土地面積不足而有詐欺李權憲之情事?自訴人所興建之上開建物及其屋前空地是否坐落於236-9 地號土地而有侵占公地之情事?自訴人是否有勾結公務員偽造地籍謄本、權狀而有盜賣236-9 之公地?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誹謗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㈡自訴人是否賣予被告之子李權憲之土地面積是否有不足之情事?
1.經查,本件土地部分,依據建築執照所載面積為83.7平方公尺,而自訴人公司移轉予李權憲之土地面積為仁武鄉○○段232 地號土地面積之萬分之92即83.82 平方公尺(計算式:9111平方公尺×92÷10000 =83.82 平方公尺),而契約書上之土地標示為「高雄縣仁武鄉○○段232 、230 地號內之土地以使用執照核可之基地範圍各戶持分產權,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核准登記面積為準」,有仁武鄉○○段23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974號卷第8 頁)、自訴人公司與李權憲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參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974 號卷第42頁)、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777號建築執照(參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974 號卷第51頁)在卷可按,是自訴人確依契約移轉足夠面積之土地予被告之子李權憲之事實已明,本件應無土地面積較契約短少之問題,應可確認。
2.被告固辯稱:依鑑定結果,上開建物主體面積為38平方公尺,其後院則為20平方公尺,經計算後自訴人公司尚須移轉25.7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予李權憲,惟無論依自訴人所指前院之面積(16平方公尺)或被告所指前院之面積(19平方公尺),自訴人移轉予李權憲之土地面積均不足,可見自訴人確將土地面積不足之土地賣予李權憲而有詐欺李權憲之情事云云。惟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於81年8 月6 日移轉仁武鄉○○段232 地號土地面積之萬分之92(約83.82 平方公尺)予李權憲並登記之情,有仁武鄉○○段23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已如上述,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李權憲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即上開232 地號土地之全部行使權利,而非指李權憲得對該232 地號之特定部分(即上開建物)之基地行使權利,是被告徒以共有物232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份(即上開建物)基地面積之不足,遽認自訴人販售土地面積不足之土地予李權憲而有詐欺李權憲之情事,顯有誤會。縱認自訴人公司與李權憲於訂約當時有約定自訴人應交付上開建物之獨立產權予李權憲,嗣後自訴人公司未依約交付該建物之獨立產權,而改以共有物分別持有之方式而移轉相同面積之土地予李權憲,惟此究屬買賣雙方因契約要素未能履行而生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謂自訴人移轉短缺面積之土地予李權憲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㈢自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及其屋前空地是否坐落於236-9 地號土地而侵占公地?
1.經查,本院於96年12月24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建物及其屋前空地究係坐落於何筆土地而作勘驗。其鑑定結果:上開建物之建物主體、後面增建部份、被告所指上開建物之前面增建部分、及自訴代理人所指自主建物向外延伸4 公尺位置,均坐落於大灣段232 地號土地內範圍內。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 月25日測籍字第0970000931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14 ~217 頁),經核與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0年6 月12日仁地所二字第9000004642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指:上開建物位置坐落於大灣段232 地號內等語相符(參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974 號卷第114 ~116 頁)。是上開建物確實坐落於大灣段232 地號土地內而未侵占236-9 地號公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固辯稱:依據93年仁武地政所函,已明示上開建物前係道路計畫線,故該建物之屋前空地部分即有佔用道路預定地即236-9 公地甚明云云。惟查,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31日仁地所二字第0930002817號函之意旨略以:被告所請求測量之位置(仁雄路367 號門牌前)係都市○○○○道路計劃線,並非本所業務範圍,被告如想知道道路計劃線位置,可向相關單位申請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而本院細譯被告向該所提出之申請書,被告係請求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232 號地界線即建築線之位址,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15日仁地所二字第0960006986號函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在卷可查(參本院第81、82頁)。另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建築法第4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請求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232 地號建築線即公告道路之境界線,惟測量道路境界線並非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業務範圍,故仁武地政事務所以測量建築線即道路境界線非其業務範圍而駁回被告之聲請,亦屬適法。是該函示既未明示232 地號之道路境界線為何處,亦未指稱該建物之屋前空地部分是否佔用道路預定地236-9 公地,則被告徒以該所駁回聲請之函文,率爾朝其有利之方向作推論,且事後亦未依該函文之指示向相關單位申請測量道路計劃線之位置,其推論既乏依據,且與函文之真意不符,實嫌速斷,不足採信。
3.被告又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之上開鑑定書,測量員將236-9 地號土地之南線設定於仁雄路旁之水溝邊,如此236-9 地號土地之北線豈不到仁雄路上?然實際上236-9 地號土地並不在仁雄路上,應該在仁雄路與232 地號土地之間,故測量員之上開測量顯然有誤云云。然查大灣段236-1 、236-9 地號土地係相鄰土地,目前均在都市計劃15公尺之仁雄路上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89府建都字第23259 號函、89府建都字第135109號函、會勘紀錄、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仁地所二字第9100004819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836號卷第211 、214 ~218 頁)。足認15公尺之仁雄路上確包含236-1 及236-9 地號2 筆土地之情,應可確認。至被告又以申請建照地盤圖上未有236-9 地號之土地出現,故指稱都市計畫課將236-9 地號土地沒入232 地號私地而送給自訴人公司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地盤圖(參本院卷第121 頁),該圖上僅註明15公尺之仁雄路及自訴人公司申請建築之申請位置,並未指出仁雄路上係包含何地號之土地,是該圖示既未標出仁雄路及自訴人公司申請位置之地號,即難憑此地盤圖遽認236-9 地號土地遭都市計畫課沒入232 號私地而送給自訴人。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236-9 地號土地未在仁雄路上之證據,故其辯稱:236-9 地號土地並不在仁雄路上,應該在仁雄路與232 地號土地之間,故測量員之上開測量顯然有誤云云,即無可取。
4.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又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建築法第48條第1 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公司申請建築之232 地號係屬第三種住宅區,依澄清湖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其興建房屋時應自建築線退縮前院4 公尺始可建築等情,有高雄縣政府85府建都字第020348號函在卷可佐(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836 號卷第218 頁)。而上開建物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依鑑定書內所載自訴人所指自主建物向外延伸4 公尺位置,係坐落於大灣段232地號土地內範圍內,而觀之自訴人所指位置距236-9 地號土地之南線尚有些許距離,故從其鑑定結果可見上開建物之主建物距236-9 地號土地之南線即道路境界線已超過4公尺甚明,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自訴人公司上開建物既依規定建築於建築線4 公尺外,即難謂該建物係不合法之違章建築,是被告辯稱:上開建物係不合法之違章建築云云,亦不足採。
5.另被告雖請求傳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李啟村到庭證述236-9 地號土地之北線位於何處,惟236-9 地號土地在仁雄路上之事實,已如上述,且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236-9 地號土地未在仁雄路上之證據,僅憑其主觀上之臆測即認236-9 地號土地未在仁雄路上,本院因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件上開建物及其屋前空地均坐落於232 地號土地內而未侵占236-9 地號土地之事證已明,被告空言辯稱:該建物之屋前空地部分有佔用道路預定地即236-9 公地云云,均不足採。
㈣自訴人是否有勾結公務員偽造地籍謄本、複丈成果圖而盜賣236-9 之公地?
1.查本件土地部分,依據建築執照所載面積為83.7平方公尺,而自訴人公司移轉予李權憲之土地面積為仁武鄉○○段232 地號土地面積之萬分之92即83.82 平方公尺(計算式:9111平方公尺×92÷10000 =83.82 平方公尺),另兩造之契約書上之土地標示為「高雄縣仁武鄉○○段232 、230 地號內之土地以使用執照核可之基地範圍各戶持分產權,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核准登記面積為準」,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建築執照等在卷可查,是自訴人確依契約移轉足夠面積之土地予被告之子李權憲等情,均已如上述。故仁武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據上開事實,在仁武鄉○○段232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李權憲擁有大灣段232 地號土地面積(9111平方公尺)之萬分之92(即83.82 平方公尺),其登記並無違誤,自難認仁武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有何偽造地籍謄本之情。
2.又本院於96年12月24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建物及其屋前空地究係坐落於何筆土地而作勘驗。其鑑定結果:上開建物之建物主體、後面增建部份、被告所指上開建物之前面增建部分、及自訴代理人所指自主建物向外延伸4 公尺位置,均坐落於大灣段232 地號土地內範圍內。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在卷可按,經核與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0年6 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指:上開建物位置坐落於大灣段232 地號內等語相符,已如上述。是上開建物確實坐落於大灣段232地號土地內而未侵占236-9 地號公地,則仁武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所為之上開複丈成果圖即難謂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而有偽造公文書之情。是被告空言辯稱:自訴人公司勾結公務員偽造地籍謄本、複丈成果圖而盜賣236-9 之公地云云,尚難憑取。
㈤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誹謗之故意?
1.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主觀上亦需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此觀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然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觀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為基準,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其中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指摘自訴人賣予李權憲之土地面積不足而有詐欺李權憲之情事,及自訴人所興建之上開建物及其屋前空地坐落於236-9 地號土地而侵占公地並勾結公務員偽造地籍謄本、複丈成果圖以掩飾盜賣236-9 公地等情,雖均不足採,已如上述。惟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氛圍下,對自訴人為如上之指摘,是否成立刑法誹謗之罪,仍應探究該言論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以及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以為斷。
2.經查,依自訴人公司之指訴、被告前揭辯解及歷任訴訟之過程觀之,本件爭執之緣起,係被告之子李權憲於81年間向自訴人公司購買詩鄉湖畔第B14 棟1 ~4 樓預售屋,契約訂定當時自訴人公司承諾將移轉該屋之獨立產權予李權憲,嗣因不同丈量機關就建築線之認定不一,以致該棟房屋法定空地比不足(惟該建物因仍在建築線後方4 公尺興建,故屬合法,詳上述),如欲將該棟房屋之基地(包括前、後院基地)自232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取得獨立產權,將導致因建蔽率不足而使得主管機關無法發放該建物之獨立使用執照,是自訴人公司僅得以全部232 地號上興建之建物以分別共有基地之方式,以補足建蔽率而取得全部建物之使用執照(蓋上開建物之建蔽率雖不足,然觀之地盤圖該地號上之其他建築間,尚有許多空地可以填補其建蔽率,是上開建物雖無法獨自取得使用執照,然如以整塊232 地號土地之所有建物申請,則可取得使用執照),並與因上開問題而無法取得獨立產權之買主洽談和解等情,有自訴人96年8 月10日刑事補充狀(參本院卷第74頁)、契約書(參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974 號卷第42頁)、國泰公司內部機密文件(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836 號卷第37、38頁)、自訴人公司與各住戶之協議認證書(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836 號卷第83、174 ~191 頁)、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8114-1 號使用執照(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836 號卷第173 頁)在卷可按。是上開建物因無法從232 地號土地內獨立分割而取得獨立之產權,故自訴人公司遂因此一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各住戶洽談和解,其來有自。是本件爭執之背景原因,可以概見。
3.然民法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不同,分別共有與分管契約之分際,建築線、建蔽率等之定義,即便熟知法律之人欲分辨其中之差異,亦非易事。且依我國國情,購買房屋之人取得該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等情,屬自明之理,即便告知買主其所取得之基地係分別共有於全部建築基地之上,而抽象的按其比例行使基地所有權之權利,恐能明瞭其理之人屈指可數。本件就被告之認知而言,其子向自訴人公司購買上開建物,本應取得該建物基地之所有權(包括前、後院),而今被告認為自訴人不僅未移轉該建物基地之獨立產權予李權憲,且依上開建物之實際情況,被告所能分管支配之面積顯然與建築執照上所載被告所應得之面積不符,故其質疑自訴人賣予李權憲之土地不足,亦屬事理之常,此觀之本院民事庭第一次開庭時,被告之辯護人即辯以自訴人給予之土地面積不足可得而知(參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974 號卷第25頁)。是被告主觀上既認知自訴人所給予之土地面積不足,然事後竟發現地政機關仍給予登記,倘非地政機關將緊鄰232 地號土地之236-9 地號之公地一併贈與自訴人而移轉予李權憲,則如何解釋該建物基地面積不足而仍可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是被告有此疑慮,尚非無據。況本件自訴人既不否認於訂定契約時原約定要給予該建物基地之獨立產權,嗣後因故未能給予獨立產權,僅能以分別共有之形式而移轉基地所有權予李權憲,則被告既認自訴人給予之土地面積不足因而質疑自訴人賣予李權憲之土地內包含236-9 地號公地,即非無因,且屬可受公評之事。故縱自訴人確實移轉足夠面積之土地予李權憲(在232 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中移轉萬分之92土地面積予李權憲,詳上述),惟以被告之智識,就自訴人所移轉之物權行為乃移轉232 地號全部土地中萬分之92之權利予李權憲,而此分別共有之權利不能特定於其所購買之上開建物底下之基地,必須就全部232 地號之土地行使,且所行使之權利範圍係抽象的行使232 地號土地中萬分之92之權利;且此之物權行為與自訴人未履行移轉獨立產權之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問題間係屬二事等專業法律常識,其是否真能完全明瞭?恐怕非熟知法律之人尚難窺其一二。故被告因自訴人未能移轉上開建物之獨立產權予其子李權憲,且懷疑該建物之實際使用面積與建造執照上所載之面積不符,因而質疑自訴人移轉不足之土地面積予李權憲,而地政機關竟仍予以登記,乃至質疑自訴人與地政機關公務員勾結,而以偽造之公文書使得自訴人得以合法予以登記,顯係就「自訴人賣予李權憲之土地內是否包含236-9 地號公地」一事而為之,其言論內容並非無相當理由,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不能謂其已逾越言論保障之範疇。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指摘自訴人公司之言論內容雖均不可採,惟其指涉事項,非僅關乎自訴人公司之私德,尚與公共利益攸關,且言論內容並非無相當理由,而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是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誹謗之犯意所為,自難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