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分別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零點壹壹捌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零點零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藍色吸管壹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白色粉末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分別淨重零點貳零玖公克、零點壹捌叁公克,驗後分別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零點壹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分別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零點壹壹捌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零點零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分別淨重零點貳零玖公克、零點壹捌叁公克,驗後分別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零點壹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藍色吸管壹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白色粉末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0月、7 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嗣於92年3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迨於95年1 月5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分別自95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39號住處,每日均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並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5年12月26日下午3 時3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56號藍波龍益智城內,經警攔檢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前分別淨重0.045 公克、0.11 8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018 公克、0.08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分別淨重0.209 公克、0. 183公克,驗後分別淨重0.207 公克、0.181 公克)及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白色粉末1 包(檢驗前淨重0.028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0 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迨於95年1 月5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 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並扣有白色粉末3 包、晶體2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粉,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中2 包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分別淨重0.045 公克、0.118 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018 公克、0.085 公克等情,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又扣案晶體2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0.209 公克、0.183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207 公克、0.181 公克等情,亦有該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次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行為人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行為人如受制於行為本身反覆實施之特性,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無反覆評價其行為而重覆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其自95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止,每日2 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確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月、10月、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嗣於92年3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檢驗前分別淨重0.045 公克、0.118 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018 公克、0.085 公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09 公克、0.183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207 公克、0.181 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裝載上開海洛因用之藍色吸管1 支、包裝袋1 個、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另扣案之白粉1 包,係被告所有搭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均為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