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重零點壹肆陸公克,驗後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重零點壹肆陸公克,驗後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6 日戒治期滿。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1 月27日15時許起至96年2 月3 日10時30分許止,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高雄縣彌陀鄉○○路2 巷3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3 日16時10分許(即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個時點,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 月3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與安樂路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乃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岡彌001 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 月1 日檢體編號岡彌00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㈡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 月2 日管檢字第108443 號 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此外,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送驗後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頁17),而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又該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頻繁、持續進行,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則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㈡核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於94年1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96年3 月8 日已開始參加長庚紀念醫院之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顯見確已立定決心欲戒斷毒癮,乃值肯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至於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其上包裝袋因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與毒品本身均係違禁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