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5 月、10月、5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4年3 月確定,其入獄服刑後,於民國88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及該6 月有期徒刑,於92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4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訴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5年訴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南6 巷1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18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南8 巷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149 公克,檢驗後淨重0.12 6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 年7月18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7 月3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檢驗前淨重0.149 公克,檢驗後淨重0.126 公克)經送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8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又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0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情形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五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97 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其中「安非他命」等語顯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中假釋出獄後,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於96年12月28日至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於97年1 月24日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有戒毒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檢驗前淨重0.149 公克,檢驗後淨重0.126 公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該扣案包裝袋已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難以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