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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分裝杓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6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9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8 月2 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於同年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8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6 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1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檢體編號:林偵243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 月2 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並有分裝杓1 支扣案可證,而該分裝杓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83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2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6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 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分裝杓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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