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41號、第98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且未經撤銷,於88年10月22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7 號、93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5年10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原定於96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乙○○竟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96年9 月16日18時3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72 號益大飯店某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泊紙上,燒烤施用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施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9 月16日查獲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6年10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上開益大飯店907 號房內,以上開方式,施用施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0 月31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7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旋同意帶同警察至益大飯店907 號房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58 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先後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26日、同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 紙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1 紙等證附卷可稽。又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扣得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58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扣案之吸食器1 組送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審判。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復自承係以上開方式摻雜此2種毒品同時施用(詳本院卷第50頁),是尚難認被告施用此2 種毒品係以2 次不同之行為而分別施用,公訴人就該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查被告雖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7 號、93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14日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前揭罪刑應均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為累犯,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竟仍未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58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上開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予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