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判決字號「96年度訴字第5543號」之記載,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5542號」;關於「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嗣各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暨補充財物之價值為「(約值新台幣5,000 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各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7 日假釋,並於99年2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及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不低,亦徵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尚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