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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世賢王奕勳黃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甲○○
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 度偵字第21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戊○○、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丁○○○處有期徒刑玖年、戊○○處有期徒刑拾年、甲○○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戊○○及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之,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 月間某日,先由戊○○自不詳管道取得俗稱「黑油」或「黑水」之低純度液態安非他命,再分由其等3 人各自以將「黑油」加熱熬煮後靜待其風乾,即可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渠三人於取得上述之「黑油」後,丁○○○即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10號11樓之住處;戊○○在其不知情之女友丙○○當時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街82號8 樓之住處;甲○○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28 巷11號3 樓之2 之住處內,各自以上述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再彼此交換製造之心得,而戊○○已成功製造出淨重至少約97.6公克(依檢驗報告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晶體:3.13+24.64+0.26+25.33+6.3+32.85+ 1.27+3. 8 2=97.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甲○○亦成功製造出毛重至少約44.2 公 克(依檢驗報告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晶體:32.7+9+2.5+0.8=44.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丁○○○亦成功製造出至少毛重約39.48 公克(依檢驗報告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晶體:22.28+16+0.75+0.45= 39.4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將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列入丁○○○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中,應予更正)。嗣經員警多日蒐証後,先後於94年9 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同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同月16日凌晨3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街82號8 樓、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10號11樓、高雄市○○區○○街128 巷11號3 樓之2 即渠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實施搜索,亦在戊○○之同意下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 號10樓之11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高雄市鼓山區○○○○街82號8 樓即戊○○女友丙○○租屋處內及戊○○位於高雄市○○區○○路1 號10樓之11之住處內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小碟子1 個、鍋碗盤11件、濾網1 個、用以加速析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乙醇及毛重共97.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等物;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10號11樓丁○○○之住處內查獲以塑膠杯盛裝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褐色液體(毛重19.5公克)、以棕色玻璃瓶裝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毛重736 公克)、以碗公盛裝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毛重24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鐵鍋及碗公、毛重共39.4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及濾網、噴燈、酒精燈座等物;復在高雄市○○區○○街128 巷11號3 樓之2 即甲○○之住處內查獲以大寶特瓶盛裝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褐色液體2 瓶(毛重分別為1584公克、216.4 公克)、小寶特瓶盛裝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褐色液體(毛重251 公克)、毛重共44.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濾網1 支、漏斗1 個、如何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筆記1 張等物,始偵破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自白: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警詢時,自白有將扣案液體倒入盤中風乾之事實,經員警告以此舉即為製造之要件,被告戊○○始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業據檢察事務官及本院法官助理勘查屬實,從而,上開筆錄之記載,並無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之情形,被告戊○○之警詢自白,自得作為證據,且因本院業已作成較警詢筆錄更詳細之勘查報告並提示予被告戊○○表示意見,被告戊○○就勘查報告內容屬實亦不爭執,則有關被告戊○○自白之內容當已本院之勘查報告所載內容為準。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丙○○係被告以外之人,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定渠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應審核渠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必要性)」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戊○○攜帶「黑水」至被告丁○○○住處蒸煮之過程,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2、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

⑴本案係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9 月1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1007巷10號11樓進行搜索,因證人乙○○○在場而有重大嫌疑,遂當場逮捕證人乙○○○,旋於同日進行筆錄之製作,則證人乙○○○製作筆錄之原因,並非違法。且證人乙○○○係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對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渠於警詢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渠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故應具有較可信之額外保證。

⑵又證人乙○○○於警詢時,並未受有威脅、利誘、刑求逼供,警詢筆錄亦係經渠檢視後再簽名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益徵證人乙○○○警詢之過程亦無違法情事。

⑶再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渠僅見過被告戊○○1 次云云(見本院96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適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僅見過證人乙○○○1次云云(見本院96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乙○○○僅見過被告戊○○1 次云云(見本院96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相符。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渠見過被告戊○○2 、3 次,渠原先陳稱僅見過被告戊○○1 次,係憚於被告戊○○認為渠硬咬他云云(見同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且有刻意與被告戊○○、丁○○○為一致陳述之情形。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渠係在被拘留等作筆錄時,1 名大哥告稱扣案物品係黑水,係被告戊○○拿來的云云;嗣改稱:係渠於筆錄製作完畢後,該名「大哥」始向渠稱扣案物品係「黑水」云云,前後供述亦相迥。可見證人乙○○○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就攸關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案情,渠陳述出現避重就輕,顯然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之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⑷綜上所述,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渠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丁○○○、戊○○、甲○○於偵訊時之陳述:

1、被告丁○○○於94年9月16日偵訊時之陳述:

⑴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偵審機關違反本條第1 項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國家偵審機關違背該法定程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搜證之效果,及國家偵審機關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陳述倘屬自白,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經查明與事實相符者,縱令國家偵審機關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錄影,至詢問程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應依前開均衡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雖查無被告丁○○○於94年9 月16日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然就上開偵訊筆錄觀之,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可具體解釋其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於該日偵訊時所述之異同,並為自己之行為進行辯駁,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丁○○○及辯護人亦未就被告丁○○○該日偵訊時確係因毒癮發作而為虛偽之陳述提出實證以實其說,況上開瑕疵,相較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加以權衡,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之瑕疵,尚難認非出於善意而無證據能力。

2、被告丁○○○於94年9 月16日、95年2 月16日、同年7 月13日、9 月21日、被告戊○○於94年9 月16日、95年2 月14日、同年7 月13日、被告甲○○於94年9 月16日、95年2 月16日、同年7 月13日偵訊時,經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丁○○○於94年9 月16日、95年2 月16日、同年7 月13日、9 月21日、被告戊○○於94年9 月16日、95年2 月14日、同年7 月13日、被告甲○○於94年9 月16日、95年2 月16日、同年7 月13日偵訊時,雖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詰問程式命具結後詰問,惟其等於偵訊中均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均非屬「依法應具結」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有間,尚不能僅以其未經具結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所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無非係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中並未經具結,且其陳述未經對造當事人之反詰問。蓋未經具結之證言,即使為虛偽陳述,亦不構成偽證罪,其陳述欠缺真實性擔保;而未經反詰問之陳述,無法經由反詰問之過程確認其證言之真實性。簡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法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原則上不得作為實質證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存在,此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則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關於「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規定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時,得為證據。乃因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有「真實性擔保」,故雖未經具結,亦未經反詰問,亦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又觀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明文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未如同法第159 條之2及第159 條之3 所規定須以「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要件。審究上開規定之所以區分不同之詢問而為不同要件規定之原因,除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通常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陳述較無「缺乏任意性」之疑慮外,更因法官及檢察官就證人、鑑定人有命其具結之權力,而證人、鑑定人於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透過具結程式使其陳述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擔保,此亦係何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故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或對造當事人之對質詰問,亦無其他真實性擔保之情形下,即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力,無法經由命具結之法定程式中獲得真實性擔保,故被告以外之人在其等調查中之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一定之「真實性擔保」時,始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丁○○○於94年9 月16日、95年2 月16日、同年7 月13日、9 月21日、被告戊○○於94年9 月16日、95年2 月14日、同年7 月13日、被告甲○○於94年9 月16日、95年2 月16日、同年7 月13日偵訊時,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其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並未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之責任,其供述並無任何真實性之擔保,故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⑵惟就被告丁○○○於94年9 月16日、95年2 月16日、同年7 月13日、9 月21日、被告戊○○於94年9 月16日、95年2 月14日、同年7 月13日、被告甲○○於94年9 月16日、95年2 月16日、同年7 月13日偵訊時,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而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其既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其陳述自無欠缺任意性之疑慮,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3、證人即被告丁○○○於94年9 月16日、證人即被告甲○○於95年2 月16日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⑵查證人即被告丁○○○於94年9 月16日、證人即被告甲○○於95年2 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丁○○○於94年9 月16日、證人即被告甲○○於95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⑶另按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94年9 月16日、95年2 月16日命被告丁○○○、甲○○具結時,並未告以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該偵訊期日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不利其等之認定,然就其他被告犯行之認定,仍具有證據能力。

(五)鑑定報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 號 函可供參照)。本案偵查卷及本院卷所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鑑定係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定或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六)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

2、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如前所述外,已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被告丁○○○、戊○○、甲○○、證人吳清標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藥管局函、位置圖、紀錄、本院法官助理所作成之勘查報告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持有扣案黑油並加以熬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將扣案「黑油」熬煮後產生煙霧吸食使用云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持有扣案「黑油」,並將扣案「黑油」交予被告甲○○之事實,惟矢口犯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黑油」僅係買來吸食使用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持有扣案「黑油」,並加以熬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吸食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丁○○○熬煮扣案「黑油」,僅係吸食使用,主觀上並無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且根據法務部調查局的函文,認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須在低溫冷凍下才能形成,鹵水必須產生化學變化才能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倘若僅係單純物理變化,並不會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亦僅將扣案之「黑油」用以吸食使用;又扣案之乙醇雖可加速純化揮發,然本案查獲的鹵水屬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之第二階段,根本不需要用到扣案之乙醇,且無其他證據証明被告戊○○有使用乙醇;又從監聽譯文的內容觀之,亦無從證明被告戊○○係在製造何種毒品;被告甲○○亦僅係吸食而熬煮扣案之「黑油」;且自藥管局回函觀之,被告等辯稱直接加熱吸食直接產生的蒸氣也不無可能;鑑定人也證述黑水加熱之後會微量的釋出安非他命,只是量比較少,既然有辦法釋出,被告等就有可能吸食云云,為被告等辯護。經查:

(一)就被告丁○○○等三人均有在其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警員於高雄市鼓山區○○○○街82號8 樓即戊○○女友丙○○之租屋處內及戊○○位於高雄市○○區○○路1 號10樓之11之住處內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小碟子1 個(晶體含盤重100.32公克)、鍋碗盤11件(晶體、液體含鍋碗盤重7497公克)、濾網1 個、用以加速析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乙醇(重1033公克)及毛重共97.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等物;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 巷10 號11樓丁○○○之住處內查獲以塑膠杯盛裝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褐色液體(含杯重19.5公克)、以棕色玻璃瓶裝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毛重736 公克)、以碗公盛裝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毛重241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鐵鍋(毛重379 公克)及碗公(毛重326.5 公克)、毛重共39.4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及濾網、噴燈、酒精燈座等物;復在高雄市○○區○○街128 巷11號3 樓之2 即甲○○之住處內查獲以大寶特瓶盛裝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褐色液體2 瓶(毛重分別為1584公克、216.4 公克)、小寶特瓶盛裝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褐色液體(毛重251 公克)、毛重共44.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濾網1 支、漏斗1 個、如何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筆記1 張等物,經檢驗前開液體內及已結晶之晶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參以被告戊○○於警詢時本來不願承認有加工製造行為,惟曾承認在美術東街之結晶體安非他命是人家給伊的、在伊那邊看到那個盤子結晶體是伊倒上去的、是伊放在那邊的,經警員追問你跟人家拿東西回來倒在盤子上等到結晶後東西都是你的對不對、這樣就算加工就對了那你現在這樣的回答怎樣,戊○○即分別回答嗯及是,及就被告戊○○於美術東八街82號8 樓住處廚房櫃子下面查扣之當時不知成分之液體(後經本院送驗為可加速析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乙醇),警員詢問被告戊○○是否有加過該物時,被告雖稱其不知該物是什麼東西,但亦稱那是別人加的啦,他說加了才能做得起來,不過別人加下去也沒做起來等語(以上均參本院卷二第280 頁至第282 頁),及參考本院針對本案搜索錄影帶光碟進行勘驗所製作之勘查報告,被告戊○○在會同警方搜索其車輛後,警員詢問其哪裡還有,被告即自白稱還有算人家給我的半成品,被告接著與警員進入美術東八街八樓住處,由被告帶領至陽台洗衣處,發現有許多容器裝著黑色不明液體(並有現場照片),被告即稱這是我不知道該怎麼做就裝起來放著,放著看要怎麼樣結晶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69 頁),除被告辯稱其沒有加過查扣之乙醇、不知道該怎麼做應屬有所保留外,顯見在被告戊○○女友美術東八街租處扣得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確係被告戊○○所有,及被告戊○○確有一直在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行為,否則為何要不嫌麻煩以那麼多鍋碗盤都裝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大占空間排放著甚久期間、別人又為何要為其加入該後來鑑定為可加速析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乙醇,故被告戊○○於查獲時一直在進行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實無任何疑義。再由卷附被告戊○○與甲○○94年8 月29日之通聯紀錄顯示,甲○○以紅茶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向戊○○詢問為什麼該次的紅茶包(被告顯係以其顏色另取通俗名詞為代號,而達規避直接以甲基安非他命會遭他人知悉之目的)煮不出來,戊○○同年9 月2 日則向甲○○回稱應該做的出來,我家的快結好了等語,參以於甲○○住處查獲之筆記1 張上面記載:「ps:/ 洗 ㄧㄠ、精後所滴下的會產生結晶ps2:盤子先冷.再倒上底部迅速結晶(我想愈薄越透明)」,該內容顯可認定係記載如何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內容,甲○○亦承認其會將該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加以加熱等(其等辯稱係為吸食而加熱並不足採信詳如後述),由此可知戊○○有與甲○○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互相討論如何製造之犯意及行為;另由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本隊專案小組在如圖示第三間房,有搜索到一批製造安非他命工具,及態安非他命,同時正有一鍋液態安非他命正在蒸煮,你是否清楚這些是誰的?)我進去打掃的時候有看到一些奇怪的工具,但我不知道是屬於誰的。正在蒸煮的東西是堯哥約14日晚上八點多時帶一瓶礦泉水,瓶裝咖啡色液體,然後倒在鍋子裡面蒸煮。(上述這些工具你在何時看到的?)這些都是堯哥有來(曾看到他兩三次時)的時候我才有看到…」(搜索卷即警一卷第47頁)可知,戊○○於被查獲前顯然曾有兩、三次持黑水至丁○○○中華五路住處後,再使用製毒工具與丁○○○一起燒煮黑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戊○○、甲○○及丁○○○等三人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行為,且亦有約40公克或接近1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已經因被告三人之製造行為而完成,則被告三人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行為洵堪加以認定。

(二)被告等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戊○○最先係先辯解於其女友租處查獲之黑水等物品係綽號「文仔」寄放的,但其後則變成叫阿成,最後又變叫阿財者,本院就此有利被告戊○○之證據一再配合被告查訪其所謂朋友之真實年籍資料欲加傳喚,惟戊○○最後實在無法找到其所謂阿財者之真實姓名,其才改口承認該等東西係伊向阿財買的(本院卷一第210 頁),改口辯稱扣案「黑油」僅係買來吸食使用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持有扣案「黑油」,並加以熬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吸食云云,惟除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覆稱:目前查無有關以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直接加熱吸食蒸氣之相關資料,且依本院傳喚之專家證人謝金霖到庭證稱:「(蒸煮法的目的?)加溫可以使這些物質增加溶解度,冷卻之後可以增加毒品的析出。(有無可能用風乾的方式?)也有可能,就是讓它自然的蒸發掉,只是這樣時間會比較耗時。(在蒸煮的過程,是否有些物品會先蒸發掉?)在蒸煮的過程,低沸點的東西會先蒸發,在一般水溶液中,水是最先蒸發的,除非有其他的物質,沸點比水低的。(蒸煮法最主要是否就是要讓其他的物質先蒸發掉或者風乾?)它最主要的目的是要把水蒸發掉,作濃縮。(蒸煮的過程中,甲基安非他命的蒸發是在什麼階段?)除非水已經蒸乾了,直接對甲基安非他命加熱,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成份。(是否在水蒸乾之後放著讓他冷卻就會結晶?)在實務上還是需要在蒸煮的過程增加一些物質,才會形成鹽類。(有無辦法在蒸煮的過程中就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果在蒸煮的過程吸食的話,吸到的都是吸到水,若要達到吸食的目的,要等到水與其他溶劑都已經蒸乾之後才能達到吸食的目的。…(有無可能已經結晶再加水蒸煮吸食?)理論上這是多此一舉,除非他是想用注射的方式,就是加水讓它溶解,再注射到身體裡面,但是國內沒有看過這樣的案例。(結晶加水來煮是否會產生安非他命出來?)在煮的過程中,會有微量,但是大部分還是水,還是水先蒸乾之後才會有,只是在蒸的過程中會把少量的安非他命帶出來。」(本院卷第147 、148 頁),佐以「結晶體之沸點顯然高於水」應係一般大眾均知之科學知識,若係以加熱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於其上方吸食蒸氣,所吸入者顯然絕大多數均為灼熱之水蒸氣,如何可達施用毒品者本欲藉施用毒品以求解癮之目的?只有當黑水裡面的水份及其他比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沸點較低之物質先蒸發掉以後,繼續再對黑水加熱才會使黑水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受熱而產生足夠供施毒者施用之氣體,否則該多數為水蒸氣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顯不足與直接加熱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氣體相比;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均係以直接加熱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而加以吸食施用,此在現今資訊及網路發達之時代,縱不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也幾乎都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吸食器內加熱而吸食,因此實務上從未曾有查獲以加熱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態樣。被告戊○○等三人均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係為求由吸食而得興奮感或解癮,而查獲之扣押物品內三人均有數十公克至接近一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三人並均被查獲持有吸食器,若三人目的均只在單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豈可能捨直接加熱施用之途不用,而採另一方式即需辛苦對黑水加熱等到黑水內水份及其他比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沸點較低之物質蒸發完後才能施用真正之甲基安非他命解癮,且在對黑水加熱過程中,根本不知尚需加熱多久水份才能蒸發完及之前的氣體大多數只是灼熱之水蒸氣而已?且若真係以此一方式吸食,三人為何還要持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故被告等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三)再查若扣案之黑水是被告戊○○等三人是為加熱以供施用而持有,被告戊○○與甲○○即不需在乎黑水是否會有結晶生出,然由戊○○及甲○○均不否認譯文為真正之通聯紀錄可知,二人談話內容顯然均在要讓黑水如何使其產生結晶,由扣案之甲○○筆記一張所記載內容,也是著重在如何產生結晶驗迅速結晶,故被告戊○○及甲○○辯稱其等是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與加熱扣案之黑水云云,參以被告戊○○最初稱扣案之黑水等係別人寄放的,而其綽號一再更改,最後實在無法提供其所稱文仔、阿成或阿財者之年籍資料,即改稱該等物品係其向阿財買的供吸食之用,其辯解前後矛盾顯見根本不實;而甲○○於本院時就其所稱如何加熱施用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先就以何種器具燒煮,先稱是圓圓的吃小火鍋用的,隨即改稱不是類似小火鍋的鍋子,開口有縮起來,及查獲之一堆結晶體安非他命可能是乾了再繼續煮就可以又濕濕的就可以再吸食,不用加水,隨即又稱就是水一倒下你覺得吸食夠了就把火關掉,這樣就變結晶體,要吸食的時候再加水或是直接點火就可以了,然後被質疑為何結晶後純度比較高直接吸食路即可為何還要加水燒熱時,馬上又改我沒有說要加水,我是說要加黑油等語,甲○○之辯解亦前後嚴重矛盾顯為不實;另被告丁○○○雖辯稱於其住處遭查扣之黑水係甲○○帶到其住處要與之一起施用的云云,惟查除被告丁○○○於96年3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最初訊問其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是否承認時即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外,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說詞,先表示房間內有鍋子及爐火正在燒者為綽號小安即甲○○所有,全未提及係甲○○帶來是要燒煮一起施用(參警一卷第17頁),其後丁○○○於偵查中則稱鍋子在煮的黑色液體是一個叫小安的拿一罐黑色東西去煮,小安帶來的黑色東西據我所知是堯哥的(參偵四卷第101 頁),其後更就檢察官詢以甲○○稱在你家搜到的紅色液體是他提供等問題時,稱我真的不知道在煮什麼,東西是他搬來的,我不知道是什麼等語(參偵四卷第141 頁),則若丁○○○真不知甲○○在煮什麼,其如何會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與甲○○共同燒煮該黑水?故丁○○○之辯解亦是處處矛盾。而證人乙○○○於警詢最初陳述,既無任何不法取供情形係有證據能力者已如上述,乙○○○且非該戊○○等人之共犯,與三人更無任何仇隙,其與丁○○○關係亦匪淺並一起居住於同一地點,則其所為戊○○曾帶黑水至丁○○○處與丁○○○一起製造之說詞即足採信,故戊○○、甲○○與丁○○○三人所為上開辯解,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須在低溫冷凍下才能形成,鹵水必須產生化學變化才能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倘若僅係單純物理變化,並不會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乙醇雖可加速純化揮發,然本案查獲的鹵水屬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之第二階段,根本不需要用到扣案之乙醇,且無其他證據証明被告戊○○有使用乙醇;又從監聽譯文的內容觀之,亦無從證明被告戊○○係在製造何種毒品;且自藥管局回函觀之,被告等辯稱直接加熱吸食直接產生的蒸氣也不無可能;鑑定人也證述黑水加熱之後會微量的釋出安非他命,只是量比較少,既然有辦法釋出,被告等就有可能吸食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第1 級至第4 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從『黑油』經過熬煮及結晶過程始能完成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於銷售,此段過程屬製造之行為。…蓋俗稱『黑油』之主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雖尚不能直接使用,但靜置相當時間即可析出結晶,撈起後可立即吸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95五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更闡明:「液體(即俗稱之『黑油』)實為少量上浮結晶、液體及下沉之固形體三者混合物。且該少量上浮之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液體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可充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1.2-Dimethy1-3-pheny1Azirid ine ,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純產物N-Formy1methamph eta mine 、2-Prope ─ny1benzene及Phe nmetrazine,與氯離子、鈉離子、鉀離子、鎂離子等成分。下沉之固形體則係氯化鈉結晶及玻璃碎片。是該液體中已有鹽酸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存在,而玻璃碎片用於促進鹽酸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形成,粗鹽(氯化鈉)之作用在於增加液體之飽和度,加速結晶體之析出等情。…於製造過程中,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供吸食使用,須自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中析出固態安非他命後,才能供吸食之用,且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塑膠盆盤中,因液體持續蒸發,當然就可持續析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不管是以物理變化或化學變化之方式,只要是為製造之目的,以一定方法由黑水析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顯即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甲○○及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速度,或因資金及設備不足或者因方法不夠有效率,致使其析出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盡如其等之意,但其等顯係以將黑水加熱後盡其可能倒在很多的器皿上風乾(即甲○○所稱「盤子先冷. 再倒上底部迅速結晶愈薄越透明」),或兼已經試驗其他方式而為製造,及已取得數十公克至接近一百公克的結晶數量,則其等辯稱該等物理變化並非製造行為云云顯不可採。而戊○○持有可供加速純化揮發之乙醇,其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別人曾使用過該乙醇以求加速結晶,雖其稱並無效果,但不論有無加速結晶速度,均足證明其有製造行為,否則別人為了幫戊○○將乙醇加至黑水是作何目的?故被告該等辯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由監聽電話之譯文及查獲現場扣案之物品,均足證明所謂紅茶者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一般製毒者亦不可會直接將其要製作何種毒品大剌剌在電話中明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戊○○、丁○○○、甲○○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7 百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7 百萬元,最低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7 百萬元,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遠低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故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2、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案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3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復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 e-like) 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 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故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藥品中提出特別納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範處罰,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再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基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則甲基安非他命已特別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刑度亦較藥事法製造禁藥罪之刑度為重,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予以處罰,而與藥事法製造禁藥罪間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需經氯化、氫化、純化等過程,非立即可以完成,被告等係以一個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陸續製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時間在自然概念上甚為密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應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等為圖非法利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製造第二級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倘若順利製造完成流入市面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進而動搖國本,惡性重大,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均矯飾犯行,態度非佳,本應嚴懲,惟念其等完成之毒品數量非屬龐大,純度不高,且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形,並斟酌扣案之黑水係由被告戊○○取得後才交由甲○○及丁○○○共同製造,戊○○並係居於指導地位為本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兼以其一再虛設人物飾詞狡辯,其惡性當比另二名被告為重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甲○○為本案犯罪行為前雖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89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而於隔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由卷附監聽譯文最多只能證明94年8 月29日時甲○○有與被告戊○○講述到伊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甲○○於94年8 月8 日前即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認定甲○○於94年8 月8 日前即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甲○○本案之犯行即不構成累犯,附予述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或因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屬於被告所有之毒品部分因其數量頗大,應非供吸食之用,而係製造所得之毒品,此外尚有分裝勺、鏟子、漏斗、塑膠模具等,應係用於析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用,且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非屬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乙○○○等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雖依法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惟依無主刑即無從刑原則,應於認定乙○○○等人施用或持有之案件中沒收銷燬,或應另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亦應另行依法宣告沒收,故均不於本案中加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之物品如壓模工具、夾鍊袋、丁○○○及戊○○之行動電話等,因一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不需要壓製或夾鍊袋,丁○○○與戊○○亦未以電話聯絡如何製造,而戊○○與甲○○雖曾以電話聯絡如可製造,但行動電話與製造毒品並無直接關係,因此不予沒收,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奕勳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    │數量(驗│扣押時之│鑑定報告出│編│物品名稱    │  數量    │扣押時之所│鑑定報告出│
│號│            │餘重量)│所有人  │處        │號│            │          │有人      │處        │
├─┼──────┼────┼────┼─────┼─┼──────┼─────┼─────┼─────┤
│01│甲基安非他命│378.9 公│丁○○○│偵四卷第61│02│甲基安非他結│326.4 公  │丁○○○  │偵四卷第62│
│  │結晶體(含鍋│克      │        │頁        │  │晶體(含重)│克        │          │頁        │
│  │重)        │        │        │          │  │            │          │          │          │
├─┼──────┼────┼────┼─────┼─┼──────┼─────┼─────┼─────┤
│03│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丁○○○│偵四卷第63│04│甲基安非他命│22.2公克  │丁○○○  │偵四卷第68│
│  │結晶體(含杯│        │        │頁        │  │            │          │          │頁        │
│  │重)        │        │        │          │  │            │          │          │          │
├─┼──────┼────┼────┼─────┼─┼──────┼─────┼─────┼─────┤
│05│甲基安非他命│15.9公克│丁○○○│偵四卷第69│06│毒品粉末殘渣│6.15公克  │丁○○○  │          │
│  │            │        │        │頁        │  │袋(含袋重)│          │          │          │
├─┼──────┼────┼────┼─────┼─┼──────┼─────┼─────┼─────┤
│07│甲基安非他命│0.65公克│丁○○○│偵四卷第70│08│甲基安非他命│0.35公克  │丁○○○  │偵四卷第71│
│  │            │        │        │頁        │  │            │          │          │頁        │
├─┼──────┼────┼────┼─────┼─┼──────┼─────┼─────┼─────┤
│09│製毒工具    │1批     │丁○○○│本院卷二第│10│甲基安非他命│734公克   │丁○○○  │偵四卷第64│
│  │            │        │        │389頁     │  │結晶體(液態│          │          │頁        │
│  │            │        │        │          │  │)          │          │          │          │
├─┼──────┼────┼────┼─────┼─┼──────┼─────┼─────┼─────┤
│11│甲基安非他命│239公克 │丁○○○│偵四卷第65│12│含甲基安非他│1 個,0.29│丁○○○  │本院卷二第│
│  │結晶體(含碗│        │        │頁        │  │命結晶濾網  │公克      │          │390頁     │
│  │)          │        │        │          │  │            │          │          │          │
├─┼──────┼────┼────┼─────┼─┼──────┼─────┼─────┼─────┤
│13│鍋子        │1個     │丁○○○│本院卷二第│14│盤子        │1個       │丁○○○  │本院卷二第│
│  │            │        │        │391頁     │  │            │          │          │392頁     │
├─┼──────┼────┼────┼─────┼─┼──────┼─────┼─────┼─────┤
│15│小濾網      │2個     │丁○○○│本院卷二第│16│甲基安非他命│7496.9公克│戊○○    │偵二卷第41│
│  │            │        │        │393、394頁│  │結晶體(含盤│          │          │頁        │
│  │            │        │        │          │  │)          │          │          │          │
├─┼──────┼────┼────┼─────┼─┼──────┼─────┼─────┼─────┤
│17│含甲基安非他│287.2 公│戊○○  │偵二卷第42│18│甲基安非他命│25.3公克  │戊○○    │偵二卷第45│
│  │命結晶濾網  │克      │        │頁        │  │            │          │          │頁        │
├─┼──────┼────┼────┼─────┼─┼──────┼─────┼─────┼─────┤
│19│甲基安非他命│6.27公克│戊○○  │偵二卷第46│20│甲基安非他命│32.82公克 │戊○○    │偵二卷第47│
│  │            │        │        │頁        │  │            │          │          │頁        │
├─┼──────┼────┼────┼─────┼─┼──────┼─────┼─────┼─────┤
│21│甲基安非他命│1.24公克│戊○○  │偵二卷第48│22│甲基安非他命│3.79公克  │戊○○    │偵二卷第49│
│  │            │        │        │頁        │  │            │          │          │頁        │
├─┼──────┼────┼────┼─────┼─┼──────┼─────┼─────┼─────┤
│23│分裝勺      │1 支(3 │戊○○  │本院卷二第│24│甲基安非他命│3.1公克   │戊○○    │偵二卷第38│
│  │            │支之1 之│        │417頁     │  │            │          │          │頁        │
│  │            │綠色分裝│        │          │  │            │          │          │          │
│  │            │勺)    │        │          │  │            │          │          │          │
├─┼──────┼────┼────┼─────┼─┼──────┼─────┼─────┼─────┤
│25│甲基安非他命│0.22公克│戊○○  │偵二卷第40│26│甲基安非他命│24.6公克  │戊○○    │偵二卷第39│
│  │            │        │        │頁        │  │            │          │          │頁        │
├─┼──────┼────┼────┼─────┼─┼──────┼─────┼─────┼─────┤
│27│分裝勺      │2 支(4 │戊○○  │本院卷二第│28│液態甲基安非│1582公克  │甲○○    │偵三卷第26│
│  │            │支之1 及│        │412、413頁│  │他命        │          │          │頁        │
│  │            │之2 ,橘│        │          │  │            │          │          │          │
│  │            │色之分裝│        │          │  │            │          │          │          │
│  │            │勺)    │        │          │  │            │          │          │          │
├─┼──────┼────┼────┼─────┼─┼──────┼─────┼─────┼─────┤
│29│液態甲基安非│249公克 │甲○○  │偵三卷第27│30│分裝勺      │2 支(3支 │甲○○    │本院卷二第│
│  │他命        │        │        │頁        │  │            │之1 及之3 │          │397、399頁│
│  │            │        │        │          │  │            │,桃紅色、│          │          │
│  │            │        │        │          │  │            │橘色之分裝│          │          │
│  │            │        │        │          │  │            │勺)      │          │          │
├─┼──────┼────┼────┼─────┼─┼──────┼─────┼─────┼─────┤
│31│小鍋子      │1個     │甲○○  │本院卷二第│32│漏斗        │1個       │甲○○    │本院卷二第│
│  │            │        │        │400頁     │  │            │          │          │402頁     │
│  │            │        │        │          │  │            │          │          │          │
├─┼──────┼────┼────┼─────┼─┼──────┼─────┼─────┼─────┤
│33│濾網        │1支     │甲○○  │本院卷二第│34│玻璃圓盤    │1個       │甲○○    │本院卷二第│
│  │            │        │        │403頁     │  │            │          │          │401頁     │
│  │            │        │        │          │  │            │          │          │          │
├─┼──────┼────┼────┼─────┼─┼──────┼─────┼─────┼─────┤
│35│攪拌器      │1支     │甲○○  │本院卷二第│36│液態甲基安非│214公克   │甲○○    │偵三卷第28│
│  │            │        │        │408頁     │  │他命        │          │          │頁        │
│  │            │        │        │          │  │            │          │          │          │
├─┼──────┼────┼────┼─────┼─┼──────┼─────┼─────┼─────┤
│37│甲基安非他命│32.6公克│甲○○  │偵三卷第22│38│鐵盤        │2個       │甲○○    │本院卷二第│
│  │結晶體      │        │        │頁        │  │            │          │          │404、405頁│
│  │            │        │        │          │  │            │          │          │          │
├─┼──────┼────┼────┼─────┼─┼──────┼─────┼─────┼─────┤
│39│鏟子        │1支     │甲○○  │本院卷二第│40│塑膠模具    │1個       │甲○○    │本院卷二第│
│  │            │        │        │406頁     │  │            │          │          │407頁     │
│  │            │        │        │          │  │            │          │          │          │
├─┼──────┼────┼────┼─────┼─┼──────┼─────┼─────┼─────┤
│41│甲基安非他命│8.9公克 │甲○○  │偵三卷第23│42│甲基安非他命│2.4公克   │甲○○    │偵三卷第24│
│  │結晶體      │        │        │頁        │  │粉末        │          │          │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驗│扣押時之│出處      │編│物品名稱    │數量(驗餘│扣押時之所│出處      │
│號│            │餘重量  │所有人  │          │號│            │重量      │有人      │          │
├─┼──────┼────┼────┼─────┼─┼──────┼─────┼─────┼─────┤
│01│搗樁器具    │1組     │丁○○○│本院卷一第│02│分裝勺      │1支       │丁○○○  │本院卷一第│
│  │            │        │        │34頁編號10│  │            │          │          │34頁編號12│
├─┼──────┼────┼────┼─────┼─┼──────┼─────┼─────┼─────┤
│03│分裝勺      │2支     │丁○○○│本院卷一第│04│噴燈        │1具       │丁○○○  │本院卷一第│
│  │            │        │        │35頁編號17│  │            │          │          │38頁編號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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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酒精燈座    │1座     │丁○○○│本院卷一第│06│小湯匙      │1支       │丁○○○  │本院卷一第│
│  │            │        │        │39頁編號44│  │            │          │          │39頁編號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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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藥用酒精    │4瓶     │丁○○○│本院卷一第│08│酒精膏      │1瓶       │丁○○○  │本院卷一第│
│  │            │        │        │39頁編號49│  │            │          │          │40頁編號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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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乙醇        │1032公克│戊○○  │本院卷一第│10│分裝勺      │2 支(3 支│戊○○    │本院卷一第│
│  │            │        │        │42頁編號03│  │            │之2 、之3 │          │44頁編號16│
│  │            │        │        │          │  │            │之橘色、黃│          │          │
│  │            │        │        │          │  │            │色分裝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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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刮刀        │1支     │戊○○  │本院卷一第│12│分裝勺      │2 支(4 支│戊○○    │本院卷一第│
│  │            │        │        │47頁編號20│  │            │之1 、之4 │          │48頁編號22│
│  │            │        │        │          │  │            │之淺綠色、│          │          │
│  │            │        │        │          │  │            │橘色分裝勺│          │          │
│  │            │        │        │          │  │            │略長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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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分裝勺      │1 支(3 │甲○○  │本院卷二第│14│安毒製造流程│1張       │甲○○    │本院卷一第│
│  │            │支之2 之│        │398頁     │  │表          │          │          │49頁編號10│
│  │            │白色分裝│        │          │  │            │          │          │          │
│  │            │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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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鐵鍋        │3個     │甲○○  │本院卷一第│16│塑膠杯      │1個       │甲○○    │本院卷一第│
│  │            │        │        │50頁編號02│  │            │          │          │50頁編號05│
│  │            │        │        │、06、0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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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湯匙        │1支     │甲○○  │本院卷一第│18│吸管        │2支       │甲○○    │本院卷一第│
│  │            │        │        │50頁編號09│  │            │          │          │51頁編號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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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