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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1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97號及93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5年6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22日16時45分(即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48 小時內之某日,於高雄縣鳳山市○○街96巷3 弄5之4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5年9 月22日16時45分許因甲○○被列為毒品人口為警尋獲後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被告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1905),經送請長榮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大學95年10月10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逕行適用行為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核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5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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