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犯罪時點應更正為「95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補充犯罪地點為「高雄縣美濃鎮○○里○○街65號之住處」,補充犯罪手段為「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與上開刑罰難收警惕之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尚未使用,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