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5 月2 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在高雄市○○路上某KTV 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明知其已在高雄市○○路上某KTV 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087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路1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 月18日22至24時許,在高雄市○○路上
某KTV 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
牌號碼YL-0379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年月19日0 時40分
許行至高雄市楠梓區○○○路與惠心路口,與蔡俊志駕駛之
M6Q-511 號機車(後座搭載康惠雯)碰撞肇事。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
│ │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測│
│ │ │得該酒精濃度值。 │
├──┼───────────┼──────────────┤
│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 │ │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
│ │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 │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 │
│ │ │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受│
│ │ │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上開標準,│
│ │ │足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
│ │ │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
├──┼───────────┼──────────────┤
│ 3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且又肇事等│
│ │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工具之程度。 │
├──┼───────────┼──────────────┤
│ 4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
│ │錄表、現場照片8張 │通工具肇事。 │
├──┼───────────┼──────────────┤
│ 5 │證人康惠雯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
│ │ │通工具肇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主任檢察官 乙 ○ ○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