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於97年5 月2 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2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里○○○街2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裁定送臺灣高
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9年6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21
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6781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19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2日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
9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訴字第3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9日入監
執行,於9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
除毒癮,於97年5月3日晚間10時53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扣除遭警公權力羈留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5 月3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主動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與警方,並採尿檢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 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97年5月3日為警查│
│ │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應 │
│ │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 │
│ │醫院97年5月12日出具 │ │
│ │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
│ │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
│ │檢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
│ │驗報告書 │ │
├───┼──────────┼───────────┤
│ 二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 │
│ │殘渣)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犯多次施用毒品罪│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靖 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