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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水城鍾宗霖李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俊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13、8236、11713 、1389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明犯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王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8 號、97年度審易字第986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97年度審簡字第48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3 月、5 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97年度易字第1095號、97年度審簡字第5669號、97年度易字第1003號、97年度審簡字第57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5 月、4 月、5 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俊明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非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月5 日上午6 時9 分許,接獲許永豪(已歿,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14 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月8 日上午6 時2 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後之某時許,在王俊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6 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六合夜市內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2,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月14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嗣許永豪於施用上開毒品後,發現海洛因品質不純,乃於同日晚上6 時56分起至7 時24分止,多次撥打王俊明上開電話向王俊明抱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月18日晚上7 時38分、7 時50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叫一個女的」)後,王俊明旋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月19日上午9 時58分、10時9 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跟昨天一樣」)後,王俊明旋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月19日晚上6 時19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同款啦」)後,王俊明旋於同日晚上6時19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月22日晚上6 時15分、6 時43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叫一個女人」)後,王俊明旋於同日晚上6 時43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㈧嗣於103 年2 月12日1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6 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所示之物;王俊明復於偵審中自白。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㈠卷第12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9 分與許永豪通話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內,與許永豪見面,及許永豪欲向伊購買海洛因一事,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與許永豪在固興飯店見面時,因許永豪要賒帳,說下班後再給錢,伊不同意,故當天並未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收取2,000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11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 頁、原審院一卷第148 頁、原審院二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永豪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他一卷第74頁反面),復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2 份(見原審院一卷第280-283 頁,下同)、被告與證人許永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5頁反面)。參以被告自承證人許永豪於通話結束之後,確有至固興飯店716 號房內找被告,且許永豪至飯店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乙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1 頁),然被告就其為何未出售毒品海洛因予許永豪之原因,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許永豪那次是要去向我拿,但我沒有毒品,所以該次沒有販賣給他」(見聲羈卷第8 頁),嗣於原審為移審訊問時,則改稱: 「該次是我幫他買,我是跟許永豪約定地點,他交錢給我,我再幫他去向吳進添買,許永豪在原地等我,我再把海洛因交給他」(見原審院一卷第68頁),於本院前審又供稱許永豪想要賒帳,我不願意,所以沒有交易云云(本院上訴卷一第141 頁、卷二第33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衡情倘被告確未販賣海洛因予許永豪,則其就未販售原因之陳述,理應前後一致,然其竟為上開歧異之陳述,顯見其所辯未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許永豪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許永豪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6 時2 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2,500 元海洛因,及雙方約定交易地點為伊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住在中都街巷尾的家裡,許永豪講完電話之後沒有到家裡來,也沒有再打電話給伊,故當天並未交易云云。經查: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前審歷次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8 頁、原審院一卷第148 頁、院二卷第65頁反面、本院上訴一卷第140 、182 、247 頁),核與證人許永豪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36頁正反面、他一卷第74頁反面),並有證人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憑(警二卷第36頁正反面),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住在中都街巷尾的家裡,許永豪講完電話之後沒有到伊家裡,也沒有再打電話給伊,故當天並未交易云云。惟觀諸被告與證人許永豪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許永豪:「我想說大家幫忙一下,你在哪裡?」。被告王俊明:「在家,巷子底,厝啦」。許永豪:「我過去那裡」。被告王俊明:「厝這你知道嗎」。許永豪:「我哉,我意思是說不是差多少」。被告王俊明:「好啦。電話中不要講那些啦」。許永豪:「好,我過去」。被告雖提及其在家裡,但並未表明係在中都街之家裡,且被告與吳進添之女吳燁亭於102 年4 月24日結婚,同年11月8日離婚,離婚之後僅偶爾一、二天會至吳燁亭住處看吳女之祖母,看完之後就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吳燁亭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一第252 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其離婚後,只會至吳進添住處走走,但沒有住在該處等情(本院上訴卷一第141 至142 頁),參以警方於103 年2 月13日係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6 住處拘提被告到案,且上開證人許永豪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時間為103 年1月8 日,已在被告與吳燁亭離婚之後,則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與證人許永豪通話時,應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6 ,而非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是被告辯稱其當時與許永豪約定之家裡,係指伊位於中都街之家裡云云,即非可採。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許永豪固約定在被告住處見面,而非直接約定在萊爾富超商,惟依證人許永豪於偵查中所證:當天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的萊爾富超商等語(他一卷第74頁反面),而被告之住處亦位於新興區六合二路,顯然萊爾富超商與被告住處相距甚近,則證人許永豪因此而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為新興區六合路上之萊爾富超商,而未精確證述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6 住處,尚與情理無違,自不得因此遽認證人許永豪所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伊當天未與許永豪交易云云,顯非事實,難予採信。

三、事實欄二㈢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與許永豪見面時,許永豪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伊亦交付物品予許永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因許永豪打電話說要以賒帳方式購買海洛因,伊說不同意賒欠,伊就去萊爾富超商與他見面,並故意拿一包葡萄糖給他,而且沒有收取價金云云。惟查: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供承不諱(見聲羈卷第8 頁、原審院一卷第148 頁、院二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永豪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7頁、他一卷第74頁反面),復有證人許永豪施用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發現品質不純後,而於同日即103 年1 月14日晚上6 時56分起至7 時24分止,多次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此與其警詢所辯:「我們有一起出錢去買海洛因,加味素、加味醂是表示要在海洛因內加糖的意思」(警一卷第8 頁反面)、於原審移審訊問時所供:「該次我只是幫許永豪向吳進添購買海洛因」(原審院一卷第68頁)云云,互有出入,是其於本院辯稱: 因許永豪打電話說要以賒帳方式購買海洛因,伊不同意賒欠,就故意拿一包葡萄糖給他,沒有收取價金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且證人許永豪於警詢已明確證稱:「我將錢交王俊明,王俊明親自交1 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警二卷第37頁反面),顯見證人許永豪當天購買毒品並未賒帳,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證人許永豪係以賒欠方式購買毒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令人置信。

四、事實欄二㈣至㈦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一卷第148頁、原審院二卷65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40、182、247頁、上訴卷二第30~31頁、本院更㈠卷第128頁),核與證人許永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參警二卷第37頁反面~40頁,他一卷第74~75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許永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14~21頁、警二卷第37頁反面~39頁反面,偵一卷第114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取得不易,故價格昂貴、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從知悉其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交付毒品予許永豪?足徵被告於販入、販出海洛因間,均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故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有牟利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七、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所犯上開7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前審為被告辯稱:王俊明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於鄰近時地,販賣給相同對象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查被告上開7 次犯行間,有相當時間上之差距,顯均係分別起販賣犯意,各遂其犯罪目的,亦無依社會通念不能予以切割評價之情。況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能採取。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紀錄,並於100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在原審法官面前曾供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 )我全部認罪,我確實有販賣海洛因給許永豪,不是先前所稱的合資或幫他人購買」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48頁)。

⑵被告於司法警察、檢察官偵訊時固否認犯罪,惟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此仍為偵查階段)即供稱: 「(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坦承犯行」等語(見聲羈卷第8 頁),可證被告於偵查階段有為前開「自白犯罪」之舉。茲應進一步說明者為被告自白之範圍。查:

①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係記載:「被告涉嫌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間販賣毒品予證人許永豪(詳如犯罪事實一覽表)」(見聲羈卷第1 頁),而依警方所製作之「王俊明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僅有事實欄二㈠至㈥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欄二㈦之犯嫌(見他一卷第30頁)。

②然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本案向原審聲請羈押時,是否有檢附犯罪事實一覽表?該署函覆:並未於聲請羈押時隨同羈押聲請書提出「犯罪事實一覽表」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未曾交付「犯罪事實一覽表」予被告收受或閱覽,此有該署105 年2 月18日雄檢欽冬103 偵5713字第15467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94頁),可證原審法院受理上開聲請羈押案件時,聲請書中並無員警所製作缺少事實欄二㈦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一覽表」。

③又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並未如警詢般就事實欄二各犯行一一訊問被告承認或否認,僅概括訊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見聲羈卷第8 頁);而被告於同一日警詢時,員警係就事實欄二所有犯行一一予以訊問(見警一卷第7 至10頁),堪認被告所認知之範圍除事實欄二㈠至㈥外,亦及於事實欄二㈦,故本院認其前開自白範圍,應及於事實欄二㈦部分。

⑶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上開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每次得款僅有1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所得財物不多,是被告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是類似本件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因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即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本案倘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因前開所述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減輕之故,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分別先加而後遞減之。

八、上訴論斷: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犯行,以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地點為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6 之住處,原審認定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自有未洽;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理由詳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雖均不足採,然被告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上開犯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量刑事由: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圖謀利益,為前開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嗣後於偵訊中仍否認犯行,至原審第一次詢問時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始願坦認犯行,然至二審法院審理時復否認部分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尚非至鉅,販賣之對象僅有一人,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復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證霖(共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瑋琮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爰不予論列;又此部分既經確定,其所處罪刑,宜由檢察官併就本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另行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爰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原審院二卷第65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粉末、晶體各1 包,經送鑑驗結果,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參偵一卷第114 、119 頁),且被告於原審已證稱是我販毒剩下來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66頁),惟附表二編號2 之海洛因粉末業經原審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予王證霖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自無再於本案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附表二編號3 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與此部分犯罪無關。

⑷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各次犯罪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叄、被告前未選任辯護人時,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公設辯護人固曾聲請勘驗原審羈押訊問光碟,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前,被告已另行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嗣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捨棄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見本院更㈠卷第128 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被告王俊明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2、及同案被告蔡建春、宋榮源、曾國哲、吳進添部分均已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 1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毒品罪,累│二、㈠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犯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毒品罪,累│二、㈡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毒品罪,累│二、㈢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毒品罪,累│二、㈣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毒品罪,累│二、㈤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毒品罪,累│二、㈥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毒品罪,累│二、㈦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 ││ │內含0000000000號之│ │ │ ││ │SIM卡1 張) │ │ │ │├──┼─────────┼────┼───┼─────────────────┤│ 2 │海洛因 │1 包(含│王俊明│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 │ │包裝袋)│ │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空包││ │ │ │ │裝重0.24公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王俊明│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包裝袋)│ │分,毛重1.6 公克,驗餘淨重1.368 公││ │ │ │ │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 │└──┴─────────┴────┴───┴─────────────────┘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1 │不明粉末(原記載海洛因) │ 1 包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 2 │玻璃吸食器 │ 1 組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 │├──┼──────────────┼────┼───┼────────────┤│ 3 │分裝勺 │ 2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 │├──┼──────────────┼────┼───┼────────────┤│ 4 │分裝袋 │ 2 包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 │├──┼──────────────┼────┼───┼────────────┤│ 5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內無SIM │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 ││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6 │ongo廠牌行動電話(內無SIM 卡│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7 │OKWAP 廠牌行動電話(內無SIM │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8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9│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 │刀械 │ 2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 10 │手槍(缺槍管) │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 11 │手槍(缺撞針,槍管內有阻鐵)│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 12 │手槍(缺滑套,槍管) │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 13 │子彈 │ 10顆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 14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 30張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 │ (新臺幣佰元鈔) │ 70張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