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5 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7 月28日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AK-327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過埤路口之際,因見該址放置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泉公司)所有之鐵製圍籬及浪板等物品,遂頓生貪念,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乘坐機車在旁把風,丙○○則下車逕以徒手方式竊取新泉公司所有之鐵製圍籬支柱1 支及浪板5 片既遂。隨後渠2 人再將上揭所竊支柱及浪板搬至前開機車放置妥當後偕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9 時40分許,渠2 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過勇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檢查獲,進而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共同被告乙○○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丙○○初於警詢中乃陳述被告乙○○確於案發之際在旁把風、並於伊將所竊圍籬支柱及浪板搬上機車時協助將之扶正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乙○○並不知情、亦未幫忙把風或搬運所竊物品云云。是被告丙○○所述關於被告乙○○是否涉有共同行竊之重要事項先後即有不一。然審酌被告丙○○在警詢中陳述相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乙○○,而事後串謀之可能,又客觀上亦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已如前述。綜此以觀,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丙○○警詢之陳述對共同被告乙○○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丙○○前於偵查中乃證述:有與被告乙○○共同竊取新泉公司所有之圍籬等語,嗣在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乙○○並不知情云云,是其所述關於被告乙○○是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本院參以被告丙○○於訊問前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令其朗讀結文並瞭解其意後始行具結。再衡諸常情,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且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況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指稱其在偵查中所言有何非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事。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乙○○是否共同實施犯罪之證據方法。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丙○○、乙○○而言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對被告丙○○而言亦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案發後乃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另被告乙○○亦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共同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而為證述。參諸渠等前開詢問過程中承辦員警或檢察官均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渠等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暨被告等人均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該等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確與被告乙○○偕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由伊下車以徒手及用腳踹踢之方式拆解並竊取新泉公司所有之鐵製圍籬支柱1 支及浪板5 片既遂等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乙○○雖有在場,但對行竊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協助搬運所竊物品云云。另被告乙○○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迭以:伊並未與被告丙○○相約前往案發地點行竊,而是被告丙○○說颱風天有東西可以撿,要伊去幫忙;伊只是在被告丙○○撿東西時在旁幫忙看顧機車,並協助將東西搬上車,並非把風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丙○○、乙○○2 人於97年7 月28日9 時25分許,偕同騎乘車牌號碼XAK-327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過埤路交岔口,被告乙○○乃乘坐在前開機車上,被告丙○○則下車逕以徒手及用腳踹踢之方式拆解並竊取新泉公司所有之鐵製圍籬支柱1 支及浪板5 片等物品之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 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丙○○、乙○○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且互核相符,足徵渠等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乙○○並未協助將前開所竊物品搬上機車云云,然觀乎其前於警詢中乃供承:被告乙○○只有幫伊把東西扶正等語;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跟他(即被告乙○○)用手腳去拆云云,直至本院審理中方改以前詞置辯,是其先後所述既有歧異不一,自不得徒以在審判中所為翻異之詞,即遽採為有利於共同被告乙○○之認定。是本院參諸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況本案既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業已自承:其確實有一手扶機車、一手幫被告丙○○將東西搬上車等語屬實;再依前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所示(參見警卷第22、23頁),被告丙○○所竊圍籬支柱乃為鐵製、且該等支柱與浪板均已明顯超出機車車身而具有相當長度,要非個人所得輕易單獨搬運,從而被告丙○○前揭所辯自與常情有違,容非可採。故本件縱令未有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果有下車協助被告丙○○竊取前述圍籬支柱及浪板之事實,然被告乙○○確有協助被告丙○○將所竊物品搬運至機車放置一節,仍堪採認。

㈢其次,被告乙○○雖辯以並未共同行竊云云,惟參以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件係由被告丙○○提議前往案發地點撿取圍籬浪板及支柱、欲變賣換取金錢等語屬實,亦核與共同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前伊有向被告乙○○表示要在路上找東西去賣、被告乙○○也同意,嗣於騎車搭載被告乙○○回家的路上行經案發地點,伊才確定下車去偷等情大抵相符,且參諸渠2人前揭所述各節均係出於個人自由意識而為供述,其間亦未有何由員警、檢察官或法官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綜此足認渠等於案發前主觀上即有共謀竊取不特定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丙○○所竊之圍籬支架及浪板雖係放置於路旁,然該等物品既均為鐵製且具有相當交易價值,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內容所示,該等物品於案發前乃係作為圍籬使用,僅因不堪颱風侵襲而倒置在地面,衡情當可認定該等物品並非他人所任意棄置之物,且被告2 人對此等事實亦應有明確認識。準此,被告乙○○既於被告丙○○行竊之際停車在旁守候,更全程目睹其行竊過程,衡情自可明確察悉被告丙○○擅自竊取他人物品之舉,實難全然諉為不知,是其事後空言否認共同行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再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倘於事中參與犯罪者,僅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亦得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者,把風行為之目的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縱行為人所參與者僅係行為分攤,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就全部行為負有共同正犯之責。職是,被告乙○○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被告丙○○行竊之時在旁為其把風掩護,以利犯罪結果之遂行,且於得手再協助將所竊物品搬運上車後偕同騎乘機車離去,縱其未有親自實行竊取前述圍籬支柱及浪板之舉,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方屬適法。

㈤此外,被告2 人遭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榔頭、拔釘器、活動扳手及鑿子等物品,且證人甲○○前於警詢中亦證稱:該等圍籬支柱及浪板是用電銲及螺絲組裝而成、如要拆卸必須使用工具云云。然衡諸本件案發之日適有颱風來襲,且該址所設置圍籬亦多有倒塌之情形,從而上述圍籬支架及浪板是否確然須以使用工具方能加以拆卸為必要,恐非無疑。況佐以證人甲○○既未在場親自見聞被告2 人行竊過程,自不得徒以其就此部分所為片面推測之詞,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茲據被告2 人均始終供稱被告丙○○係以徒手及用腳踹踢之方式行竊,並未使用工具或其他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而扣案工具是時係放置在機車內、並未使用等語無訛,復佐以案發之際僅只被告丙○○下車行竊,被告乙○○則乘坐於機車上,相距行竊地點約10餘步等情觀之,尚難遽認被告2 人除涉有前開普通竊盜犯行外,另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遂應僅論以普通竊盜既遂罪之責,方屬適法。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承前所述,被告2 人行竊之際並未攜帶兇器,是公訴意旨指稱渠等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渠2 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5 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丙○○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丙○○、乙○○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各自犯罪參與程度,又所竊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渠等犯罪後猶飾詞否認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榔頭、拔釘器、活動扳手及鑿子各1 支雖係被告丙○○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既與渠等所實施本件竊盜犯行無涉,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末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丙○○於本案先後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經以證人身份傳訊,各由檢察官及法官當庭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詎其猶擅內容不實且相異之證述,從而被告丙○○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是其所為顯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