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88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民國92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惟該假釋嗣經撤銷;又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又15日與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97年4 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上述前科,而於97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能力自食其力,竟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所竊取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有限,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922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128巷13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97年10月13日3時左右,在台南縣永康市○○
街405號前,持其所有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
查扣),打開甲○○所有車牌號碼L4─7431號自小貨車車門
後進入車內,再使用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以啟動該車,得手
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嗣為警於97年10月14日0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平街口查獲並扣得前揭自小
貨車1部(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警詢及偵查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竊取│
│ │ │L4─7431號自小貨車 │
├──┼─────────┼──────────────┤
│二 │告訴人甲○○警詢陳│證明甲○○所有L4─7431號自小│
│ │述 │貨車於上開時地失竊 │
├──┼─────────┤ │
│三 │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 │
│ │尋(尋獲)電腦輸入│ │
│ │單 │ │
├──┼─────────┼──────────────┤
│四 │查獲照片6張 │證明被告持有失竊之L4─7431號│
│ │ │自小貨車 │
├──┼─────────┼──────────────┤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甲○○已領回失竊之上開車│
│ │ │輛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甫於97年4 月20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