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940 號、97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 ○○○○○○○○○ (周麗芬)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就上開2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2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 ○○○○○○○○○ (中文姓名為周麗芬,柬埔寨籍,下稱周麗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6年6 月12日上午10時許,2 人共乘車牌號碼:0460-XE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大樹鄉○○街73巷26號前,見戊○○○1 人在屋外,認為有機可乘,遂由庚○○以認識戊○○○之兒子及借用廁所為由,取得戊○○○同意而進入屋內,並由周麗芬在外以聊天方式牽制戊○○○,使之無法察看庚○○之行動,庚○○則趁此機會,在屋內徒手竊取戊○○○配偶所有之男用手錶1 支得手。
㈡、96年6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2 人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大樹鄉○○街12-2號前,見乙○○1 人在屋外,認為有機可乘,遂以前開分工方式,由庚○○在該址屋內,徒手竊取乙○○之子吳忠育所有之金項鍊、手鍊各1 條及金戒子4 枚得手。
㈢、96年6 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2 人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永安鄉○○村○○路光明10巷35-1號處,見辛○○○1 人在屋內看電視,認為有機可乘,遂由庚○○以借用廁所名義,取得辛○○○同意而進入屋內,並由周麗芬以陪同辛○○○聊天之方式牽制辛○○○,使之無法察看庚○○行動,庚○○則趁此機會,在屋內搜尋財物,然因未能尋得值錢物品而未遂。
㈣、96年8 月上旬某日下午3 時許,2 人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阿蓮鄉○○街41號處,見丙○○○1 人在屋內看電視,認有機可乘,遂以前述㈢之分工方式,由庚○○在該址屋內,徒手竊取丙○○○媳婦所有之白金項鍊、黃金項鍊、銀項鍊、18K金項鍊各1 條、金戒子1 枚、耳環2 副得手。
㈤、96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許,2 人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彌陀鄉○○路8-1 號處,見己○○1 人在屋內休息,認為有機可乘,遂以前述㈢之分工方式,由庚○○在該址屋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8000元得手。
㈥、96年11月4 日下午3 時許,2 人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六腳鄉六腳1 號之11處,見丁○○○及其配偶在屋內休息,認為有機可乘,遂以前述㈢之分工方式,由庚○○在該址屋內,徒手竊取innostream牌、i2500 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pc-8989 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1 支得手。嗣因乙○○發現其住處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供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與警方人員追查,而由警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庚○○、周麗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見偵2 卷第93至96頁、第100 、101 、104 、105 、159 、160 頁)、乙○○(見偵2 卷第68至71頁、第87、88、91、92、159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吳忠育(見偵2 卷第84、85頁)、辛○○○(見偵2 卷第134 至136 頁)、丙○○○(見偵2 卷第127 至130 頁)、己○○(見偵2 卷第120 至123 頁)、丁○○○(見偵2 卷第138 至141 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監視攝影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23頁),則被告2 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2 人前開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渠2 人前開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前開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應以竊盜既遂罪處斷,尚有未合,然因其與竊盜未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庚○○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然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渠2 人各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庚○○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周麗芬係柬埔寨籍人士,為外國人,原本因與王德霖結婚而來臺,然王德霖業於95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有其外僑居留資料在卷可按(見偵2 卷第59頁),又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來臺原因及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庚○○之宣告刑│KHACHOANG SOKU│ │ │ │ │ │NTHEA (周麗芬│ │ │ │ │ │)之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參月 │ ├──┼─────────┼─────┼───────┼───────┤ │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月 │ ├──┼─────────┼─────┼───────┼───────┤ │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參月 │ ├──┼─────────┼─────┼───────┼───────┤ │ 6 │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參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