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65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22、244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9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7年1 月20日上午,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街6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1 月20日19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㈡97年1 月25日上午,在同上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 月25日晚間9時許,因形跡可疑,在高雄縣林園鄉○○街「星河電子遊藝場」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