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6月20日17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謝東成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ꆼ、被告於103年6月20日17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驗,送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6600ng/ml反應乙情,前述檢驗機構103年7月7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ꆼ、被告雖辯稱其於驗尿前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進行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另於警詢中陳稱,其曾於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
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僅有部分感冒藥品含有可待因成分導致尿液檢驗出可待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10月14日管檢字第110755號函可資參照,故可徵被告並非因服用感冒藥劑而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由日常飲食中攝取之可能,益徵被告應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3年6月20日17時許前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88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59號、100年度簡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撤銷假釋,與殘刑3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一再重複陷於毒海,自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警詢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