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94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此部分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罪經接續另案拘役而為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8 月13日因減刑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1 月26日12時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28號騎樓前,因見鍾梅英所有、是時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XFZ-858 號重型機車(現值約新台幣1 萬元)停放在該址,遂頓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前開重型機車既遂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30日12時30分許,甲○○騎乘前開所竊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53之1 號前,乃當場遭警攔檢查獲,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所用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實施竊盜犯罪所用鑰匙1 支可資憑佐,復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8 月13日因減刑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雖屬非鉅,然參以其先前已多次涉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鑰匙1 支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