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委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委翰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捌本均沒收。
事實
一、莊委翰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卻為賺取每筆匯款金額3 %計算之手續費不法利益,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接續利用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接受如後述客戶之委託,經營地下通匯業務。其方式為利用不知情友人何慧珍、賴茂楠所申請之「apin999 」、「apin999apin999」、「soga1973soga」等會員帳號及莊委翰所申請之「skin3178」、「skin3190」等會員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代辦匯兌業務之訊息,接受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匯款至大陸地區,並指示客戶將錢存入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系爭帳戶後,再以不詳方式匯款等值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帳戶內,從中牟取匯款金額3 %之手續費,以此方式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其中非法匯兌行為如下:㈠於民國97年6 月1 日22時14分許,收受何明璋所匯至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系爭帳號之新臺幣8,500 元後,再依約將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於翌日凌晨0 時3 分許轉匯人民幣1,93 8元(含之前欠款人民幣68元)至「鄭月平」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4 號帳戶內,莊委翰從中賺取新臺幣255 元手續費。㈡於97年6 月2 日16時30分許,收受胡湘琦所匯至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系爭帳戶之新臺幣21,540元後,再依約將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後,先於同日8 時46分許轉匯人民幣3, 250元至「鄭月平」上開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52分轉匯人民幣1,500 元至「劉存軍」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838號帳戶內,莊委翰從中賺取新臺幣646 元手續費。嗣於99年6 月6 日,因前揭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系爭帳號遭列為警示帳戶,莊委翰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劉國安尚未發覺其違反銀行法犯行前,主動自首該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系爭帳號存摺8 本。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莊委翰、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湘琦、何明璋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匯款新臺幣21,540元、8,500 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系爭帳號等情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2頁、第68頁至第69頁),亦與證人何慧珍於偵訊證稱其將所申請之「apin 999」、「apin999apin999」等會員帳號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節一致(見97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並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1 月12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0042 號函暨檢附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網站會員申請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網路拍賣會員評價列印資料、被告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系爭帳號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轉帳匯款查詢電子回單及MSN 交談紀錄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147 頁至第152 頁、第84頁至第145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42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63頁),復有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系爭帳號存摺8 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又所謂「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經主管許可即從事國外匯兌業務,欠缺合法經營相關業務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所謂之業務。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求牟利,明知其並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2 日止,數次為不特定客戶辦理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是其先後數次承辦國內外匯兌業務,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原認犯罪時間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犯罪時間為97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2 日,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準,附此說明。又被告在尚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案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劉國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賺取之利潤亦屬微薄,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依法定刑以自首規定減得之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經許可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有礙國家整體經濟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手處理之匯兌金額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2 月2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系爭帳號存摺8 本,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辦理本件匯兌業務所獲之3 %手續費不法利益共新臺幣901 元(255 元、646 元),本院認上開獲利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