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之5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貳罪(犯罪事實㈠、㈡),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㈢);又犯竊盜罪陸罪(犯罪事實㈣至㈨),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83號、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甲○○(業經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先於96年9 月21日凌晨4 時4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丙○○,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150號之1 「合一油壓五金行」,由丙○○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下之之油壓缸6 支(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4萬元)。
㈡再於97年2 月26日晚間某時及同年月27日凌晨4 時15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XXJ-028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231 號之2 「大慶五金行」,接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幫浦7 臺(價值計約15萬元)、1臺(價值約2萬元)。
㈢又於同年月29日凌晨4 時40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XXJ-028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再度前往「大慶五金行」欲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守候於上址之戊○○所發覺,渠等2 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丙○○另單獨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於97年2 月間某日,騎乘車牌號碼XXJ-028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151 之2 號「民生工業」,徒手竊取楊見勝所有之馬達1 個(價值約1萬元)。
㈤於97年2 月間某日,騎乘車牌號碼XXJ-028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153 號之3 「饒祥五金行」,徒手竊取周慧文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下之齒輪6 個(價值約1萬元)。
㈥於97年2 月間某日21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81號「長益電機」,徒手竊取陳碧雲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下之吊車鐵輪1個 ,得手後,於同年3 月10日21時許,將竊得物品變賣予由陳李秀琴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64號之「宏益五金行」。
㈦於97年2 月12日凌晨4 時44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167 之1 號「南園五金行」,徒手竊取王智民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下之油壓缸9 支(價值約5萬餘元)。
㈧於97年2 月19日20時41分、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6 分及同日19時51分,接續在高雄市鹽埕區○○○路103 之2 號「允和企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游玉珠放置於上址騎樓下之鋼索共4 捆(重約100 公斤);
㈨於97年3 月10日21時40分許,騎乘其妹顏素玉所有車牌號碼QS7-177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147 號「乙晟五金行」前,竊取周宗志所有之馬達1 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周宗志所發覺,丙○○遂將上開機車及竊得物品遺留於現場而逃逸。
㈩嗣於97年3 月12日凌晨3 時許,丙○○與甲○○又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由丙○○騎乘車牌號碼ZNA- 903號輕型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231 號之2 「大慶五金行」,欲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下、以帆布覆蓋之幫浦之際,適為戊○○所發覺而當場逮獲,報警處理後查獲,丙○○並於犯罪發覺前向承辦員警陳明華自首上開㈠至㈨之竊盜犯罪事實而願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10罪。被告丙○○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㈩所為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㈧之2 次、3 次竊盜犯行,因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被害人亦屬同一,各應認係出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分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㈢、㈩部分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㈨部分,係被害人尚未報案,主動帶同警方查獲,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願受刑事裁判,有上開被害人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就此部分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犯行遞減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欠佳,且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被害人損失財物價值非淺,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